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新木
被 告 張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
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使用信用
卡消費至109年1月2日結帳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68,206元(本金50,299元)未予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
不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信用卡帳單係被告於102年12月9日凌晨零點在大陸地
區上海市○○○路上某棟6、7層樓無電梯之二樓房間(下
稱系爭房間)內,遭數位不詳人士脅迫之下所簽帳,當時係
被告至大陸地區出差之最後一天,有一位被告在酒吧甫認識
之大陸友人表示其朋友在附近工作,請被告一起進入系爭房
間等其朋友,系爭房間為KTV,被告看到價目表所列項目盡
屬便宜價錢,即在其內等候朋友,被告之大陸朋友則邊唱歌
邊等待。過了10幾分鐘,房間燈光突然亮起,出現一群被告
認為應是歹徒之人,同時桌面上多出幾瓶看似仿冒並為塑膠
瓶之酒,渠等稱被告有消費桌面上之酒,並拿出帳單要逼被
告刷卡簽單,此時被告之大陸朋友已經不見人影,最後被告
遭渠等之氣勢所逼,只好以系爭信用卡簽名刷了新臺幣5萬
元,約人民幣1萬元之帳單,原告公司當時有進行電話照會
,以確認該筆帳單是否為被告所消費,因當時此等歹徒將被
告之電話擴音模式予以開啟,被告無法做出任何反應,只能
表示該筆帳單確為被告所消費。被告於刷卡簽帳後,即離開
現場,當時被告有請被告配偶告知原告公司不要支付系爭帳
單之款項,原告公司建議被告去報警,被告於返回臺灣後,
迅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陳明遭受詐欺,然
其後並未收到警方任何偵辦情形之通知,而該詐欺案件亦無
任何後續發展。
三、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至109年1月2日
結帳日為止,尚積欠68,206元(本金50,299元)未予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
詢等件為證,而就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及金額,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之抗辯不影響原告為本件請求權之行使:
被告雖抗辯其係遭脅迫始刷卡消費系爭帳單云云,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紙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原告
之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固抗辯因於大陸地區上海市○○○路遭脅迫而就系爭
帳單刷卡消費等語,然僅提出上開報案三聯單為證,而該
報案三聯單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
理被告報案時所製作之紀錄,憑此雖可認定被告有報案之
事實,卻無法執以逕認被告所報案之事實確屬真實。準此
被告是否確實係遭人施以上開脅迫為,尚難僅憑被告之片
面陳述及所出具之警察局報案三聯單,遽予論斷。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受他人脅迫而刷卡簽
帳之情事,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之抗辯,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三)綜上,被告前述辯解,容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