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31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陳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33萬元,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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