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1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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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蔡貴卿
被 告 吳火清
林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19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鄉○○路○○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7,9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花蓮縣○○鄉○○路○○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與被告吳火清訂有租賃契約,租
期為108年4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7,900元,被告林玉釵為其保證人。原告於109年3月2
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吳火清前來繳清欠款28,200元
,數次託言將匯入款項均未果,爰依契約第八條第二點終止
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以及賠償租金。並聲明:被告應將
花蓮縣○○鄉○○路○○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8年1
2月1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7,900元。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主張自108年12月起即未再繳交租
金,遂109年3月27日發函予被告催告其於一定期日內繳納租
金,被告經合法收受催告仍未繳租,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向被告主張終止租約,被告未予爭執
,應視為自認,堪認真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持續欠
繳至今,縱然扣除原先繳付之押租金,被告仍欠繳租金逾兩
期,原告已有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催告,被告仍未給付上開
租金,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返還租賃物,係屬有據。
(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
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返還租賃物之期間,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利益而致原告損害,乃除請求契約期間
內所積欠之租金外,尚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起訴時遂請求自108年12月10日起之未付租金,惟本
件租賃契約之終止時點實際上應係原租賃契約所定之期限即
109年4月10日,故被告自108年12月未繳納租金時起至租約
終止日止,期間均應繳納租金,原告所請求自108年12月10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自其中108年12
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之間,其性質應屬屆期未繳納之租
金,自109年4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止其性質始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以原約定之租金即每月租金7,900元為計,
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花蓮縣○○鄉○○路○○號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並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
新台幣7,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