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吳昌遠
被   告  蕭傳家
       蕭綉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 蕭綉麗 與被告蕭傳家、蕭綉碧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
○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
人蕭綉麗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蕭綉麗為共同被告
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代位人蕭綉麗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計
新臺幣(下同)151,214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查被代位人名下尚有繼承自被繼承人蕭○全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可供執行(下稱系爭遺產),惟於分割前,原告尚無
從就被代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被代位人消極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分
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遺產土地登
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等人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經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取
得上開債權憑證在案,而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於103年4月
10日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復無證據顯示
系爭遺產有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土地,
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蕭綉麗
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是本院認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蕭○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由公同
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馬公簡易庭法官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表一:
┌─┬────────────────────────┬───────┬─────────┐
│編│蕭○全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號││││
├─┼────────────────────────┼───────┼─────────┤
│1│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被代位人蕭綉麗│蕭綉麗、蕭傳家、蕭│
├─┼────────────────────────┤及被告蕭傳家、│綉碧各18分之1│
│2│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蕭綉碧按每人應││
├─┼────────────────────────┤繼分比例3分之││
│3│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1分割為分別共││
├─┼────────────────────────┤有。├─────────┤
│4│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蕭綉麗、蕭傳家、蕭│
││││綉碧各9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
├──┼───┼─────────┼────────┤
│1│蕭綉麗│3分之1││
├──┼───┼─────────┼────────┤
│2│蕭傳家│3分之1││
├──┼───┼─────────┼────────┤
│3│蕭綉碧│3分之1││
├──┼───┴─────────┴────────┤
│合計│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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