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一號),暨該署檢察官併案辦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0號、一三九一號、一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貳個(以上均為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二八四號)、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又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十二時許至同年八月一日,在其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二五鄰五間厝二三七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三時許、七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二時許、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及嘉義市○○街○○○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貳個、吸管一支。嗣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九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之自白。2、嘉義縣衛生局、嘉義市衛生局、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單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嘉所文衛字第一五八六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4、扣案之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貳個、吸管一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素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