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戊○○」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戊○○」,顯係「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