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言明按月攤還本息於一0五年四月八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機動調整計付,如遇本行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即百分八點零八)加碼年率百分之一.六二五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前開借款被告尚結欠原告本金如聲明請求之金額,利息亦僅繳納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止,而依雙方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放款借據繳息備查卡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各乙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放款借據繳息備查卡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玖拾肆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