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零八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被訴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至嘉義市○區○○○路○○○號「丙○○皮膚科診所」由丙○○醫師醫治血管瘤後,病況仍未見好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偕同乙○○至上開診所,二人無故侵入診所內之診療室(侵入住宅部份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後,甲○○即指責丙○○為何未將其子乙○○臉部之血管瘤醫治好,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嚇稱:「不讓你開店,要砸你的店。」、「醫生你會怎麼死,都不知道。」、「我甘願犯一條刑法罪,也要將你打死。」等語,以該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以「不讓你開店,要砸你的店。」之加害告訴人丙○○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謝鋒瑞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被告甲○○雖否認有以「醫生你會怎麼死,都不知道。」、「我甘願犯一條刑法罪,也要將你打死。」等語恐嚇告訴人,惟該等恐嚇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謝鋒瑞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於七十六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與乙○○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衝入嘉義市○區○○○路○○○號「丙○○皮膚科診所」內之診療室,並與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謝鋒瑞藥劑師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由甲○○辱罵丙○○:「幹你娘(台語)」,及由乙○○辱罵:「幹你娘雞歪(台語)」等語,足以毀損丙○○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之共同正犯。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共同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應就被告甲○○共同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與甲○○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衝入嘉義市○區○○○路○○○號「丙○○皮膚科診所」內之診療室,並與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謝鋒瑞藥劑師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由甲○○辱罵丙○○:「幹你娘(台語)」,及由乙○○辱罵:「幹你娘雞歪(台語)」等語,足以毀損丙○○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之共同正犯。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共同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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