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6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九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罪名│重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犯罪日期│95年12月中旬至96年1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4343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易字第1949號││││├────┼─────────────┼─────────────┼─────────────┤││判決日期│96年6月5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1949號││││├────┼─────────────┼─────────────┼─────────────┤││確定日期│96年8月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5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