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第四四八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八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下旬某日,因見報紙刊登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為圖蠅利,即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聯繫,並依其指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別至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至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之臺北縣五股郵局門口,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將上開三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出租予「眼鏡」,以幫助其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向他人詐取財物。「眼鏡」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二十時許,佯稱為魔法衣裳服飾網路公司員工之成年女子,打電話予丁○○,告知因網路購物之轉帳作業出錯,需要丁○○配合至提款機操作處理,否則其帳戶每月將遭持續扣款等語,並稱若有疑問可撥打電話與該公司會計聯絡,丁○○回電詢問後,復有自稱金管局之楊姓襄理電告轉匯退款相關事宜,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匯款三萬四千元至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復於同月五日十九時五十七分許、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同月六日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同月七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五千六百三十三元、七千元至乙○○土地銀行帳戶(共計匯出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丁○○等候許久仍無任何退款匯回銀行帳戶,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時許,自稱「曾建成」之成年男子,打電話予甲○○,告知其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銀行帳戶已遭凍結,且被人冒名開立彰化銀行帳戶、依此帳戶設立天寶商務科技公司云云,嗣自稱「中央財政部存保局 陳玉玲 小姐」、「乙○○檢察官」之詐騙份子,電告甲○○佯稱匯入二十萬元就可解決問題,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匯出二十萬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甲○○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一時許,自稱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份子打電話予丙○○,以催繳電話費為由,告知其遭人冒名申辦電話,個人資料可能外洩等情,並請其撥打電話至警政署仿偽科 羅永富 警官,丙○○不疑有他,遵照辦理,經自稱羅警官之詐騙份子告知其個人資料已被冒用,所有銀行帳戶均不安全,請其與中央存保公司王主任聯絡,丙○○再致電自稱王主任之詐騙份子,經告知須將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中央存保公司提供之安全帳戶,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許、同月九日十三時許,各匯款九十六萬五千元、九十三萬八千元至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另於同月八日十五時許,匯款八十九萬六千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共計匯出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元),嗣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丙○○等人分別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郵局及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卷第十五頁)、被害人丙○○提供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四四八七號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0二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等件可資佐證。而「眼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雖無證據顯示均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有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上開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均為成年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金融帳戶資料與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眼鏡」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實施詐術,使被害人丁○○、甲○○、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三個帳戶內,因該遂行詐騙行為之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應論以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眼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間, 就渠 等所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眼鏡」及其他詐騙份子得以藉此分別向丁○○、甲○○、丙○○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只有一個,自應論以一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八二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業已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0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小利,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遭受龐大之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兼衡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0二號卷第三二頁),謀生不易,因生活困難而為此下策,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