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告英美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德邁克 訴訟代理人 蔡兆誠 律師
李璧合 律師 許惠峰 律師被告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李開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託出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6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月27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5年4月24日另依民法第511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復於96年3月1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另給付原告26,602元之遲延利息。前者,核屬訴訟標的及金額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本院卷第146頁95年5月30日被告答辯狀),然皆係本於履行系爭合約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至後者,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2月2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編輯製作並出版「和樂家居」(HolaHouseOfLivingArt)雜誌(下稱系爭雜誌)共5期,在原告努力下,該雜誌第1期達到被告品質上之期望與要求,並出具書面聲明,原告得以製作後4期之雜誌(即2005和樂家居誌No.05,No.06及2006和樂家居誌No.07及NO.08),並於第5期雜誌製作出刊後,原告即開始積極籌備第6期之製作事宜,然於94年8月19日,被告忽爾聲稱雙方合作成效有待評估,要求無限期暫停後續雜誌之執行工作,原告至感錯愕,旋回函表達反對之意,要求舉行第6期之編輯會議,惟為配合被告,原告亦同意簽訂所謂之出版保證協議,以利雙方之合作與互信,然被告仍遲不配合製作時程召開編輯會議,基於出刊遙遙無期,且原告尚須支付龐大人事費用等成本之考慮,原告不得已乃於94年9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確認同意由原告製作系爭之第6期雜誌,或出面協商處理後續事宜,以停止原告損失之擴大,然被告遲至94年10月13日始召開第6期雜誌之第1次編輯會議,上開延滯之期間(至少延至30餘日)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嗣被告竟逕自通知原告應於94年12月20日出刊,原告仍勉由編輯團隊日夜加班願配合被告之要求完成工作。被告明知原告製作雜誌需要拍攝被告公司之商品,而商品皆存放於被告公司之倉庫或簡店,被告自應協助提供及運送拍攝物件,並積極配合原告拍攝日期及進度等工作,但被告屢次藉詞拖延,不為任何協助,甚至要求原告如無法自行處理,日後應以每次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金額,委請被告公司商店人員配合進行物件商品之處理,致原告公司就系爭雜誌之攝影等製作工作更加困難,同時亦增加許多額外之作業時間。另被告尚藉詞太忙不克審視原告編輯團隊人員提出之照片,原告數次於函件中向被告表明,因被告之不為配合義務,訂於同年12月20日出刊已屬不可能,且告知被告公司,未因此延滯上開工作,俟系爭第6期雜誌延滯至12月26日出刊,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既已依約製作完畢系爭雜誌刊號第6期,則依系爭合約第3條「甲方之義務」中第a項之規定,所有費用必須於甲方(即被告)收到每期雜誌製作費用之發票算起30天到期截止日內由甲方給付給乙方(即被告),然原告於94年12月26日檢具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藉詞不為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期刊出版費用1,474,200元及其利息。又因被告自行終止系爭合約,另覓第3人出版,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並依民法第511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暨上開之約定請求:1、契約終止前遲延損害部份:(1)出版期間因被告臨時取消攝影工作,致原告因此多支出攝影師之費用共計6,000元。(2)人員待工期間之損失:系爭第6期雜誌特聘之編輯人員AmandaWu(乙○○)及LindaChiou(丁○○)分別自94年8月22日及31日到職,因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該2名編輯人員均無法進行雜誌製作工作,原告仍需支付其薪資,共計76,250元,是此段人員待工期間之遲延損害被告亦應予賠償。2、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1)雜誌紙張費用之損失:原告公司為製作系爭家雜誌,已與紙業公司簽訂契約,長期訂購系爭雜誌所需用紙,被告已預付及因解約遭紙業公司罰款之部分,共計574,000元;(2)所失預期利益:原告本來每期雜誌扣除必要成本後,原可合理預期獲取184,880元之利潤,被告終止合約後,原告喪失就第7期及第8期和樂家居雜誌製作可獲得之利益,合計369,760元(184,880元*2),被告亦應賠償之。上開金額合計:l,026,010元(計算式:6,000元+76,250元+574,000元+369,760元=l,026,010元),加計系爭第6期雜誌製作費用l,474,200元,共計2,500,210元,嗣經兩造協議扣除被告於96年2月15日給付原告744,160元,及雙方無爭議之部分532,04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24,010元,及以本金532,040元計算之1年遲延利息26,602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另給付原告26,602元之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兩造間於2005年2月21日訂定系爭合約,並於2005年9月7日增訂出版保證協議,依系爭合約第2.e及5.「乙方保證b.」之約定,「乙方(即原告)需保證其信用之自由作家或撰稿員創作作品之合法性,如出版人與所雇用之自由作家或其他文案撰寫,圖片照片使用版權或著作權上有糾紛,甲方(即被告)概不負責。」、「如甲方因使用和樂家居誌致遭第3人主張權利受任何侵害,乙方均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日前收受原告之特約 黃天仁 攝影工作室來函,聲稱如原告不給付報酬於黃天仁攝影工作室,將追訴被告侵害著作權責任,並請求5至30倍損害賠償金額。就上開情事,被告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儘速處理,惟至今原告仍未出具任何與黃天仁攝影工作室交涉之結論於被告,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付款。又原告雖主張已檢具發票於被告,惟原告所製作之系爭第6期雜誌,原預計於94年12月20日製作並上架完成,因原告之疏失,遲至94年12月26日方製作並上架完成;然就系爭第6期雜誌之製作,被告已讓原告有充分並符合雙方系爭合約規定之工作時間,被告於94年9月2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第6期雜誌出刊日期及編輯方向,於94年10月5日再以信函告知前開訊息,並於94年10月13日召開第一次編輯會議,確認系爭雜誌第6期出版日期為94年12月20日,已給予原告2個月又7日之工作時間,超過系爭合約所規定之2個月工作時間,且被告亦均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協助原告之採訪與拍攝,並未有延滯出刊之情事,原告恣意變更編輯團隊未事先告知被告等情事,被告自得依雙方出版保證協議之約定主張終止雙方之系爭合約;依上所述,系爭第6期雜誌出版時間延宕6日,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2條「乙方之義務」g.延遲罰鍰之規定,應扣除共計12萬元之遲延罰鍰,原告檢具之發票並未扣除,原告既未提出正確數額發票,自無由主張適用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而認被告已支付第6期和樂家居誌製作費用於原告;退步言,縱認第6期和樂家居誌製作費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就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1、系爭第6期雜誌製作費用應予扣除126,000元之延遲罰款:如發行日期遲延,依附件III之工作時間表,非甲方(即被告)之因素,乙方(即原告)同意以此本雜誌所有編輯內容製作成本2%計算延遲日數罰鍰,但每一期延遲出版罰鍰總數不得超過12萬元(系爭合約第2條「乙方之義務」g.延遲罰鍰,定有明文。)則原告所製作之第6期系爭雜誌,遲至94年12月26日方製作並上架完成,則應扣除6日共計126,000元之遲延罰鍰。2、原告應給付被告第4、5期和樂家居誌之外部通路代銷金共計408,280元:
依系爭合約附件Ⅴ之約定,原告第4期應給付被告外部通路代銷金316,462元,第5期外部通路代銷金91,818元,共計408,280元。3、原告應給付被告第4、6期廣告頁權利金共計72,000元:原告於第4、6兩期皆使用封面裡的跨頁廣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第1特跨頁牌價為9萬元,則依系爭合約第2條「乙方之義務」c廣告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72,000元即(90,000元*40%)*2之廣告頁權利金。4、第6期外部通路代銷金部份:被告向退書倉儲廠商—輝傳德實業有限公司詢問系爭第6期雜誌退書情況,系爭第6期雜誌外部通路配書共22,000本,退回倉庫共12,656本,銷售共計9,344本,雙方委託出版合約規定發行收入以定價5折乘以實際銷售量之發行收入歸被告所有,合計被告應可獲得之外部通路代銷金為457,856元。(計算式:98*9,344*50%=457,856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5頁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間於2005年2月21日訂定系爭合約,並於2005年9月7日增訂出版保證協議。
(二)系爭第6期和樂家居雜誌約定報酬為1,474,200元,已於94年12月26日完成製作並上架完成。
(三)被告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換開正確扣款後之金額發票於被告。
(四)被告於95年1月26日委託昭明法律事務所代函原告,終止兩造之系爭委託出版合約。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9日、96年3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程序方面:原告追加之訴是否合法?
(二)實體方面:
1、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
2、系爭第6期雜誌之製作費是否已屆清償期?
3、被告主張如下之抵銷是否有理?①126,000元罰款?②系爭第4、5期雜誌之外部通路代銷金408,280元?③系爭第4、6期廣告權利金7,2000元?④系爭第6期之外部通路代銷金123,760元?
4、如認原告上開之追加合法,則: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②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究
以若干,始為合理?爰述之如下:
(一)程序方面:原告追加之訴是否合法?原告於95年4月24日追加之訴訟標的及金額係屬合法,已詳如上開一之(二)所述。
(二)實體方面:
1、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2)被告固辯以:其收受原告之特約黃天仁攝影工作室來函,聲稱如原告不給付報酬於黃天仁攝影工作室,將追訴被告侵害著作權責任,並請求5至30倍損害賠償金額,且就上開情事,被告已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儘速處理,惟至今原告仍未出具任何與黃天仁攝影工作室交涉之結論於被告,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付款等語。惟查:原告於接獲黃天仁攝影工作室存證信函後,已於95年1月20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函覆處理,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頁),迄今,被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黃天仁攝影工作室之上開函文受有損害,且揆諸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所辯上開損害賠償之債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主張之報酬,二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無理由。
2、系爭第6期雜誌之製作費是否已屆清償期?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a項之約定:「其他所有費用必須於甲方(即被告)收到每期雜誌之製作費用之發票算起30天到期截止日內由甲方給付乙方,而給付方式可由乙方提出合理之要求。」
(2)被告辯以:系爭第6期雜誌之出版時間延宕6日,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2條「乙方之義務」g.延遲罰鍰之規定,應扣除遲延罰鍰,原告檢具之發票並未扣除,原告既未提出正確數額發票,自無由主張適用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等語。惟查:系爭第6期和樂家居雜誌約定之報酬為1,474,200元,已於94年12月26日完成製作並上架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依上開(1)之說明,系爭第六期雜誌之報酬自已屆清償期。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所檢具之發票未扣除遲延罰鍰乙事,縱認原告具有遲延罰鍰事由(詳如後述3所載),亦屬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之問題,與系爭雜誌之報酬是否已屆清償期無涉,故堪認系爭第6期雜誌之製作費確已屆清償期無訛。
3、被告主張如下之抵銷是否有理?
(1)126,000元罰款?①按「如發行日期遲延,依附件III之工作時間表,非甲方
(即被告)之因素,乙方(即原告)同意以此本雜誌所有
編輯內容製作成本2%計算延遲日數罰鍰,但每一期延遲出版罰鍰總數不得超過12萬元。」系爭合約第2條「乙方之義務」g.延遲罰鍰定有明文。
②如上所述,系爭第6期雜誌,非被告之因素,遲至94年12
月26日始製作並上架完成,詳如後述4之(1)所述,是遲延之日數計有6日,依上開系爭合約第2條g.之約定,如以系爭第6期雜誌總製作費1,404,000元(未稅)之2%計算,被告雖得主張遲延罰鍰126,000元,惟依上開罰鍰總數不得超過12萬元約定,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僅為12萬元,逾此部分之抵銷,自無理由。
(2)系爭第4、5期雜誌之外部通路代銷金408,280元?依付款協議書所載,此部分金額,兩造均同意扣除,且原告就其主張之製作費,於其訴之聲明中亦已扣除此項金額,是本院當無再就此項爭點加以論述之必要。
(3)系爭第4、6期廣告權利金7,2000元?①按「本雜誌每期有標注頁碼的一百頁中包含十頁廣告頁,
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有權使用共六頁的廣告頁(包含封面裡和封面底之廣告使用權)……」系爭合約第2條c(廣告)定有明文。
②被告雖主張:原告於第4、6兩期皆使用封面裡的跨頁廣告
,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第1特跨頁牌價為9萬元,則依系爭合約第2條「乙方之義務」c廣告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72,000元即(90,000元*40%)*2之廣告頁權利金等語,惟依上開約定,原告有使用包含封面裡和封面底之廣告頁之權,是被告以上開廣告權利金主張抵銷,應不足採。
(4)系爭第6期之外部通路代銷金123,760元?有關系爭第6期之外部通路代銷金金額部分,已據兩造協議扣除94,723元,此外,並無爭議保留尚有爭議之部分,此有96年2月14日之付款協議書可按,是原告於兩造協議之金額外,再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自不可採。
4、如認原告上開之追加合法,則:
(1)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①按「乙方(原告)嚴守於編輯會議中或其後所製訂之工作
時間表中所決議之各該截稿日期;但由甲方(被告)……所造成之延誤則不在此限。」、「基於本協議所載前述各項內容及保證,當乙方於製作第6期之居家和樂雜誌時,若未能履行本協議所示3點承諾時,乙方特同意甲方有權力可要求終止委託出版合約中載明之剩餘期數刊物之製作。」出版保證協議第一、1及貳,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第6期雜誌,被告曾於94年9月28日以電子郵件
告知原告系爭第6期雜誌之出刊日期及編輯方向,並於同年10月5日再以信函告知前開訊息,嗣於94年10月13日召開編輯會議,確認系爭雜誌第6期出版日期為94年12月20日,惟該雜誌延至同年12月26日始出刊等情,有上開之電子郵件、信函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堪信系爭第6期雜誌確有未依原預定時間遲延出刊之情事。又證人即負責系爭雜誌總編輯工作之乙○○、攝影師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問:任第六期雜誌總編輯時,是由何人聯繫有關拍照物件?物件應由何人負責搬運?)我在原告公司做了二個多月,但要正式開始執行時我已經辭職了,物件由何人搬運我不清楚,此方面程序雙方看法非常歧異。」、「(問:過程中原告有無告知你臨時取消?)我們大約有2、3次到現場後,原告臨時取消,原因為何我忘記了,當時也覺得很奇怪。」、「(問:原告有無找你到被告公司照相?)有,2005年5月份第1次為被告公司拍攝是夏季刊物,在石牌民宅拍攝。原告要求我做秋季號,整個秋季號都沒有通告,要求我留在台北沒有理由一直在等。到了10月底或11月初時原告要做冬季號,才有確認訊息給我,不能離開台北要執行冬季號的工作。結果原告通知我之後就一直改期,有時還會在前1天取消,原因不知道,且與我聯絡原告方面的人一直在換,冬季號後來有執行,在拍攝中有遇到工作取消或改期的困難,有時到達被告拍攝現場,給我的商品名單及場景常常會臨時當場否決掉,所以會碰到沒有東西拍或不能在被告場地拍攝,所以才會常常改期或另找地方拍攝,我不確定是兩造之間溝通問題,但是事實經過如以上所述,所以完工日期一直拖延,我一直要留在台北。」等語,是仍難僅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即認系爭雜誌出刊日期之延誤係因被告所造成,則依兩造前開保證協議之約定,原告自有依上開編輯會議所決議之日期出版之義務,原告未能依約完成,被告依上開出版保證協議貳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合法。
(2)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究以若干,始為合理?如上所述,被告依保證協議貳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係屬合法,是就本項爭點,本院既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暨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10元(包括系爭雜誌製作費198,000元、損害賠償金額1,22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給付原告26,602元之遲延利息,其中製作費部分,經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1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計算式:198,000-120,000元=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損害賠償金額1,224,011元及26,602元之遲延利息),其中損害賠償金額1,224,011元部分,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而無請求權,另26,602元遲延利息部分,兩造既已同意扣除其本金金額(532,040元),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抵銷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該已抵銷金額之遲延利息,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包括損害賠償金額1,224,011元及26,602元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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