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北簡字第395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2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一張(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上訴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上訴人於95年4月25日來電表示收到帳單才知有異常交易,稱預借現金部分非本人交易,且信用卡一直在身上,並稱無遺失等語。另於5月6日至警局報案等。經查系爭信用卡於95年3月7日09時27分至09時29分,經持用分別預借現金3筆,金額共新台幣(下同)6萬元,預借現金手續費共2,250元,又於3月16日06時08分至06時13分,分別預借現金3筆,金額共55,0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共2,100元,合計預借現金6筆,金額總計115,0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總計4,350元,請求金額為119,350元(計算式為:60,000+2,250+55,000+2,100=119,350)。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規定,預借現金部分被上訴人不承擔,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但上訴人表示預借現金非本人所為,所以不願意負擔。
(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規定:「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台幣3,000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⒈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前24小時以後被冒用者⒉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信用卡上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相同者。(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份,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另第6條第2項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同條第3項規定:「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辦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保密,不得告之第三人」及同條第5項規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按預借現金必需同時持有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始得為之,依約該預借現金密碼亦僅持卡人始得知悉,且信用卡具有塑膠貨幣之性質,係由發卡機構審酌持卡人之資力、財務狀況,提供持卡人「信用」,使持卡人得於信用額度內憑卡以記帳方式消費及預借現金,信用卡在持卡人之占有管領下,持卡人自應負擔妥善保管卡片之義務,信用卡是否遺失、遭竊、被冒用,持卡人方有發覺、控制之能力,發卡銀行無從控制風險,因而課予持卡人須負保管卡片及掛失義務。再依所謂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標準理論(所謂優勢風險承擔人,即係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達契約最適效率者稱之。),而信用卡之經濟價值之重要性既已如前所述,持卡人若依妥慎保管,即可防阻道德危險之發生之第一道防線。而上訴人係在95年4月25日始向被上訴人掛失系爭信用卡,而在掛失前已遭他人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
(三)綜上,依據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第17條第3項,上訴人對於系爭信用卡遭他人冒用所生之款項,即應負清償之責。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350元,及其中115,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持用被上訴人所核發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惟預借現金非其所為,並已於95年5月6日至警局報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係上訴人之卡片遭盜用所致,上訴人並無實際消費行為,自無庸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又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意旨,上訴人既主張卡片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被上訴人自須負舉證上訴人有實際消費行為及上訴人簽名確為真正之責,倘其未善盡此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不負清償之責,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35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4年2月2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一張(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於95年3月5日至95年3月17日之間由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預借現金密碼亦未遺失。
(二)95年3月7日、95年3月16日預借現金之人並非上訴人本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於95年3月7日09時27分至09時29分,經持用分別預借現金3筆,金額共6萬元,預借現金手續費共2,250元,又於3月16日06時08分至06時13分,分別預借現金3筆,金額共55,0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共2,100元,合計預借現金6筆,總計金額為119,35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對帳單、ATM預借現金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預借現金款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應否對上開預借現金款項負清償責任?經查,依二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依上開約定,於信用卡有效期間,持卡人負有保管卡片及密碼之義務,且不得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第三人,若有違反而遭第三人使用,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而系爭信用卡於95年3月5日至95年3月17日之間由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預借現金密碼亦未遺失,為上訴人自承在卷,上開預借現金之款項既為上訴人有效保管信用卡期間所生之債務,縱非上訴人本人領取預借現金款項,依二造之上開約定,仍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至上訴人辯稱預借現金之信用卡有可能為偽卡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免除其給付之責。另上訴人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陳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有實際消費行為及上訴人簽名為真正云云,惟上開裁判乃針對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情形,課以銀行核對簽帳消費人及其簽名之義務,而本件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僅以信用卡及密碼即可取得款項,並無簽名之行為,本件尚難援引上開裁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二造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9,350元,及其中115,000元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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