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6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卷證,本件聲請予以減刑部分,於法相合,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各如附表所示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後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並就其所犯數罪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擇對其最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日期│95年8月18日│87年間│├──┬───┼────────────┼────────────┤│偵│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3149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526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交簡字第25號│96年度中簡字第162號││實├───┼────────────┼────────────┤│審│判決│95年9月26日│96年4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交簡字第25號│96年度中簡字第162號││日├───┼────────────┼────────────┤│期│日期│95年10月23日│96年5月21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拘役27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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