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總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偽造文書、侵占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甲○○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47號案件受理後,因甲○○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03月16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3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93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5日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01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03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5日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09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19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06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90年07月23日出所,再甲○○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09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1號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於91年05月24日戒治期滿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01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甲○○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47號案件受理後,因甲○○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03月16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2年3月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甲○○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04月22日以92年度毒抗字第1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92年7月15日入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時經本院於92年06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3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93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0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5年12月04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三、豈料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族路路口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方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安康路路口附近臨檢查獲,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0.50公克)。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卷第7至11、4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且被告於95年08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09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卷第8頁,95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卷第23頁)。又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粉末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0公克,空包裝總重0.51公克之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0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42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95年度毒偵字第310
0號偵查卷第11頁)。此外,復有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扣案物品照片2幀附卷可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偵查卷第30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03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於89年9月5日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09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19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被告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06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90年07月23日出所,再被告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09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1號裁定被告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91年05月24日戒治期滿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47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03月16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2年3月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04月22日以92年度毒抗字第1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92年7月15日入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時經本院於92年06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3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93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06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3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93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論罪科刑執行,已經論述如前,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深陷毒癮難以自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50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總重0.51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