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及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萬事達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依信用卡契約第十五條
所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否則除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需按月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自89年7月
起迄今,業已積欠信用卡帳款合計58,330元及循環信用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
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爰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58,330元,及
自9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
息,及自92年2月18日起,延滯第一個月按當月計付一百五
十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按當月計付三百元之違約金,
延滯第三個月按當月計付六百元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
一份、消費明細表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58
,330元,及自9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449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
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
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兩造約定被告逾期清償時除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加
付前開之逾期費用,核屬違約金之性質。而兩造約定之循環
信用利息既已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式:日息
0.0000000×365日=19.89),爰審酌一般銀行貸款利率多
為年息百分之二、百分之三,原告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九
.八九,已高出一般銀行貸款利率甚多,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如約款所示自92年2月18日起,延滯第一個月按當月計付一
百五十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按當月計付三百元之違約
金,延滯第三個月按當月計付六百元之違約金義務,如合併
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第
三個月將高達年息32.23(計算式:7200÷58330+19.89=32
.23),從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認被告請求之違約
金過高,爰予酌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