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3.4公里處,因變換車
道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
車頭右側損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04,250元
(工資費用40,600元、零件費用63,6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被告車輛後側遭原
告追撞,亦支出修復費用123,030元(工資費用63,300元、
零件費用59,730元),原告遽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於
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派德汽車有限
公司交修項目細4紙、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核閱無誤。按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
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陳稱:伊行經肇事路段時,係
行駛在中內車道,時速約70公里,伊想由中內車道變換至中
外車道要上高架道路就在變換車道途中,使我右後車身擦撞
原告左前車身,擦撞後使伊車輛打橫往前追撞上HM-659號車
輛,而停於槽化線上。伊變換車道時,可能因為原告的車輛
在伊車輛之死角處,所以伊沒有看見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2頁);原告則稱:當時伊行駛中外車道,前方車流量正常
,伊時速約70公里,突然就遭左方(中內車道)車輛由伊左
方變換車道到中外車道上,在該車變換的途中,伊車輛左前
車身撞上該車的右後車身,再遭後方KA-569號車輛撞上。該
車係突然切到伊車道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由兩造陳
述之肇事經過可知,兩造本行駛於不同車道,被告於行駛途
中欲變換車道至原告行駛之車道上,其自應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參之被告自承因原告車輛可能在其可見後方車輛之死
角處,致其未發現原告之車輛,顯見斯時兩造車輛之距離已
相當接近,詎被告竟於變換車道時未仔細看清其欲變換車道
之後方有無車輛、是否已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
車道,實難辭過失之責。至被告主張原告亦有過失乙節,因
原告正常行駛於其車道,突遭被告變換至其車道上行駛,依
其行駛之時速約70公里,至少須有14.56公尺之反應距離(
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其反應距離等
於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始得剎避,再由兩造車輛之撞
擊位置觀之(原告係左前側車頭部位、被告係右後側車身部
分),本件原告顯無法反應及閃避,自無何過失可言,是被
告前開辯詞,尚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
為,致原告車輛右前側部位受撞擊所受損害(本件原告並未
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再遭後車追撞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所述,原告以修
理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准許。觀之原
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交修項目明細,其修復費用為104,250
元,惟其中63,650元屬更換零件之費用,而關於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復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查原告所有之車輛係於
87年6月11日領行車執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至94年3月18日該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實際使用
日數已超過5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
5年之耐用年限,依此計算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57,28
5元(計算式:63,650元×0.9=57,285元),扣除折舊後,
零件費用應為6,365元為正當,加上工資費用40,600元,原
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46,965元。
五、又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
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致原告車輛毀損,原告並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自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如上所述,原告既
無過失,被告主張其亦因此受有損害,並支出車輛修復費用
123,030元,並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尚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既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6,9
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