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7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承租桃園縣○○鄉○○路○○○號1至3樓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並已依約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以下同)36
0,000元,其後因房租實為過高,原告以系爭房屋所經營之
事業又屢屢虧損,原告乃於94年3月與被告終止租賃契約,
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除經 邱鈺涵 轉達被告知悉外,原告亦
於同年4月7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並委由邱鈺涵將遙控器交還
被告,被告亦帶第三人看房子並將房屋之搖控鑰匙更改密碼
。原告又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確認前述契約終止之事實
,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0元,故本件租賃契約既已
終止,被告自應負返還押租金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
三、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前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原告係於93年8月8日與被告訂立
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60,000元,未料原告自94年4月15
日起兩個月未繳租金,且避不見面,多月未繳水、電、電話
費,致遭斷水、斷電、斷話等,其積欠之費用高達40,000餘
元,被告亦已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交遲付之
租金,原告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租賃契約之規定,被告自可
沒收其押租金36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份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收取押租金360,00
0元之事實,惟主張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93年8月8日所
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並因原告遲延繳納租金,依前
開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沒收原告之押租金等語。是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㈠兩造究係何時訂立租賃契約,即兩造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依原告或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據;㈡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意終止;㈢被告主張沒收原告給付之
押租金360,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各自提出主張之租賃契約,均
為兩造親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除租賃期間之起期不同
(原告提出者為93年8月30日、被告提出者為同年8月15日
)外,其餘關於租期屆滿日期、租金、押租金等約定均相
同,依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觀之,兩造就租賃標的物、
租金、押租金等俱已約明,則兩造於93年8月8日簽立租約
時,租賃契約即已成立,再佐之被告提出之公證請求書,
雖尚未辦妥公證,然已填載請求公證之日期即93年8月30
日,核與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租賃起期相符,顯見原告提
出之租賃契約確係兩造為至法院公證而書立,原告主張被
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僅為草約尚非可採,兩造應係於93年8
月8日成立本件租賃契約無訛。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且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
規定,先期通知,同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於93年8月8日訂立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租
賃期滿或提前解約遷出時」、第15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
若滯繳房屋或提前解約時」,其雖載為「解約」實則應指
租賃滿間屆滿前之終止租約,前開約定當即雙方約明承租
人即原告有期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且不待出租人之同
意甚明。關於兩造租賃契約已合意終止一節,已據證人邱
鈺涵至本院結證稱:伊於94年4月初受原告所託至系爭房
屋交還遙控器,當時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都已清空,伊至系
爭房屋時被告有帶第三人至系爭房屋看房子,並提及系爭
房屋係營業美髮行業,伊將搖控器交還被告時,被告並無
拒收,僅提及要將系爭房屋大門之密碼改掉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57-58頁);按房屋租賃契約中,最重要者不外
為租賃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
且委託證人邱鈺涵將搖控鑰匙交付被告,而被告亦收受,
並表示將更換大門之密碼,而被告既已於原告交還系爭房
屋搖控器前即已偕同第三人至系爭房屋勘看,準備出租系
爭房屋,足認被告亦有不再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使原告
無法再為使用、收益之意思,顯見原告已於交還系爭房屋
搖控鑰匙前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被告亦已知
悉原告欲終止租約,堪認兩造確有合意終止租約之意思,
是被告辯稱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租約,尚無足取。兩造之租
約既已先合意終止,被告嗣後再執原告遲付租金達二個月
之租額,而催告原告解除租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按押租金(保證金)契約,乃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
租人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從屬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是主契約
之租賃契約如經終止而失其效力,從契約之押租金契約固
因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惟於租賃契約終止前承租人因租
賃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債務,仍為該押租金所擔保,出租
人以押租金抵充該債務後,自應將押租金餘額返還承租人
。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即應於扣除原告
依約應負擔之費用後,將押租金返還原告。茲就被告主張
扣抵之費用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1、電費、電話費:被告主張原告尚有電費21,990元、電話費
8,120元未繳納,已據其提出電費帳單影本、電信費收據
影本為證,經原告核對之結果,除有2張電信費1,939元、
793元之收據重覆外,其餘均係其應繳納者無誤(見本院
卷第77頁),是被告主張應抵充電費21,990元、電信費5,
388元,計27,3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被告主張依租賃契約第15條之約定,沒收原告之押租金
360,000元乙節,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
決參照)。衡之本件租賃契約既定有期限,被告自有在租
賃期間內向原告收取租金之期待利益,在原告期前終止租
約之情形,對被告而言,除無法再向原告收取租金外,尚
須另覓其他出租人,自受有相當之損害,則約定原告須賠
償出租人相當違約金,尚屬合理。惟本院審酌原告若能如
期履行租賃契約時,被告可得享受利益、本件係雙方合意
終止租約、被告復隨即在終止租賃後之翌月(即94年5月
初)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此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58頁)等一切情況,認兩造約定以六個月租金及沒收
押租金總額計算實屬過高,應核減為以二個月租金即120,
000元計算,較能兼顧兩造利益,始為允當。
3、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
金,應扣除前揭未繳納之費用27,378元、應給付被告之違
約金120,000元,是原告之請求在212,622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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