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陳怡萱 (即被害人)之男朋友
,訴外人陳怡萱於民國91年1月23日凌晨,施用被告提供之
甲基安非他命尋求刺激,致其因安非他命中毒而急性心肺衰
竭死亡,被告刑事部分刑責業據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園偵字第173號提起公訴,並於92
年4月10日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2年桃判字第67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而訴外人陳怡萱之母 王俞臻 申請法定
殯葬費及扶養費,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
補償新臺幣(以下同)251,026元,已如數支付,依犯罪被
害人補償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在前開補償金額範
圍內,自對被告有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2
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92年桃判字第67號判決僅係軍事法
院之初審裁判,相關刑事案件之終局判決係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94年法仁判字第113號覆審確定裁判,而該判決主文已
諭示被告就被訴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過失致
人於死部分均無罪,故原告之請求已失其依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
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
亦有明文。是原告於行使求償償權時,除須證明其確已依法
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外,尚須證明被告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經訴外人陳
怡萱之母王 俞臻之 申請,以92年度補審字第30號決定書決定
補償申請人251,026元,固據其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決定書為證,然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僅舉出國防部北
部軍事法院以92年桃判字第67號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且上開刑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1年園偵訴字第17
3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2年4月10日,
以92年桃判字第67號就被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及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月
,經被告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2年10月15日,
以92年法仁判字第88號駁回被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被告不服該判決再提
起上訴,復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軍上字
第32號就原判決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部分
均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後,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於93年9月1日,以93年法仁判字第107號就被告以欺瞞
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月,被告再對該判決提出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軍上字第52號撤銷
原判決,再次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嗣於94年7月11日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法仁判字第113號就被告以欺
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均判
決無罪,該判決並已於同年月14日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閱無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
陳怡萱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死亡,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向被告求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