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17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得知被告在中山科學研究院核能所經營之
麵包店有意頂讓,經與被告商議時,被告向伊表示該店面營
收豐富,每日營業額可達新臺幣6,000元以上,伊信以為真
,遂於民國94年5月6日,與被告達成以120,000元頂讓之協
議,被告當時猶向伊表示每日營業額可達4,000元以上,伊
並交付款項50,000元,詎伊於同年月16日、17日試賣後,卻
發現該2日營業額只有1,780元,與被告所述差異過大,伊認
為受到詐騙,伊主張撤銷前揭頂讓之意思表示,求為判命被
告返還前揭給付之款項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
並未跟原告保證每日營收,只有說好的話最多一天3、4千元
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與被告就所經營之麵包店達成頂讓協議
,原告給付部分款項50,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
被告名義所書立收受該款項之收據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
虛構該店營運收入之事實,以受到詐欺為由,撤銷前揭頂讓
協議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依證人即介紹兩造商談本件頂讓協議之人 廖世和 於本院調
解時所述:當時被告有跟伊講說想要把麵包店頂讓出去,
原告也是伊的客戶,伊有跟他提到,原告表示有意思要做
,伊就帶他過去看,原告的先生就有問被告說每日營業額
有多少,被告有回答,有說生意好的話,一天7、8千元也
有可能等語。可見本件店鋪每日之平均營收額,當係原告
據以決定是否頂下該店鋪之重要因素,被告既已經營該店
鋪有相當時日,對此當甚為知悉,其將該店鋪讓與原告,
對此自有據實告知之義務。
㈡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所述:因為原告在伊
這邊進貨的廠商(即證人廖世和)那邊打聽到,伊等有意
把這個麵包店頂讓出去,伊等只有跟他們說,生意好的話
一天可以3、4千元,但目前比較差,因為中科院有作人員
精簡,伊有跟他們這樣說,他們才下定的等語。可見在兩
造商談本件店鋪頂讓當時,就有因該店鋪所在機關有人員
精簡,而足以影響每日平均營收之事,按前所述,被告就
此足以影響原告是否決定頂讓本件店鋪之重要交易事項,
自有據實告知之義務。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以前詞抗辯業
已告知云云,然依被告本人就此於本院調解程序時所述:
(在頂讓之前,有跟他說每日營業額?)每日營業額並不
確定,但伊等跟他說應該有3、4千元,(當時你是否知道
核研所要人事精簡的事實?)不知道,(代理人與你何關
係?)是伊弟弟,伊作麵包店的事他清楚等語;何以二者
就洽談當時是否知悉人事精簡、是否業已告知此足以影響
店鋪營收等重要事項,竟有如此不一之陳述?再佐以證人
廖世和於本院調解程序時所述:(當時你是否知道人員有
精簡?)介紹他們見面時,他們沒有提過這件事,是原告
他們去做2天後才跟伊講的等語。足證被告在與原告洽談
本件店鋪當時,並未據實告知有人事精簡之事。
㈢依被告本人於本院調解時所述:原告有來跟伊說要拿帳冊
,伊跟他說都是伊跟伊先生2人在做,沒有記帳,隔天他
先生又來拿帳冊,伊跟他說真的沒有帳冊,(為何要跟你
拿帳冊?)是要問伊說1天營業額是多少錢,(為何要問
你營業額多少錢?)因為他說伊講話不老實,(當時有無
跟你講說他試作1天只有1千多元?)他有跟伊講,但伊說
怎麼可能等語。可見原告在頂下該店鋪實際經營時,確有
如其所述每日營收與被告所告知差距過大之情。參以前揭
卷附被告所書立之收據,原告是在94年5月6日頂下該店鋪
,於同年月16日、17日實際經營,期間僅相隔10日,何以
每日營收竟會有如此差距?可見上開人事精簡因素,確已
影響到該店鋪每日營收。
㈣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並不以
積極之欺網行為為限,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
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而故為隱匿,亦屬之(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該店
鋪每日營收有據實告知之義務,而當時因該店舖所在機關
人事精簡,足以影響每日營收,被告對此此重要事項故為
隱匿而未告知原告,業據認定如前,按上所述,原告據此
主張撤銷與被告間上開之店鋪頂讓協議,自屬有據。又法
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
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4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
告自應返還本件所受領之款項。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店鋪頂讓協議受被告詐欺為由,撤銷
該協議,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款項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所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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