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弄4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40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2日下午3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
期未繳款月報表、信用卡消費暨還款明細表、持卡人交易查
詢、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