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即聲請人謝秀㬩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非訟中心97年度司催字第4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面額新台幣70,740元之票據12紙,乃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因未提出足以辨認證券權利之證明供審酌,經原法院認定異議人非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掛失止付通知之權利人而裁定駁回。惟伊係依法執行公司業務而持有該票據之最後持有人,自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793號裁判)。
三、查異議人以其持有之票據向原審聲請公示催告,因未釋明票據權利人,經原審於民國97年5月12日裁定命其補正,嗣其僅釋明該票據係由其持有,並經為止付之通知等情,就足以辨認證券權利之證明,仍未見提出,以供審核,是原法院以其聲請於法不合,裁定駁回,並非無據。上開足以辨認證券權利之釋明,並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桃院永民慧97年度事聲字第17號函通知補正,異議人僅於97年7月4日陳報狀陳述:「三、呈報人係發票人公司負責人,依法執行公司業務而持有,係屬受讓自發票人公司,而擬再轉讓房東。」,並未提出合法受讓之證明,本件異議人據以聲請公示催告之系爭支票,係以晉如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呂學麟 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有異議人所提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既非發票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執有系爭支票,即難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尚不得以其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其所為聲請,於法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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