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林國龍 被上訴人 井田 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滿足 被上訴人 朱登乾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井田公司)之代表即被上訴人柯朝枝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依系爭承諾書第3行記載「〈二〉在合約未經法院判決前,雙方同意無約出貨」。上開承諾書所指之法院判決即上訴人就伊與被上訴人井田公司間經銷合約是否仍屬有效一節而提起之確認之訴,該案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7號、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於100年2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詎被上訴人井田公司卻於99年5月間即未依上開約定出貨至今,且同時與另一被上訴人朱登乾簽訂經銷合約,是被上訴人井田公司已違背系爭承諾書及無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三審定讞之行為,侵害上訴人應有之經銷利益。又被上訴人柯朝枝曾代表被上訴人井田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而被上訴人朱登乾曾於99年5月間多次以電話聯絡上訴人,渠等均知悉上情,被上訴人朱登乾為獲經銷利益,仍與被上訴人井田公司簽約,是渠等亦為共同侵權者及得利者,渠等對上訴人亦應共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賠償責任。致上訴人受有於99年5月至100年2月止共計10個月之經銷業績損失新台幣(下同)90萬元(計算式為按原經銷合約100%月績營業額每月45萬元之20%計),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即被上訴人)等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則上每人(指被告)賠償30萬元,若其中1人或2人不能負擔賠償時,另外1人或2人應賠償金額90萬元。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原則上每人30萬元,若其中一人或二人不能負擔時,另外一人或二人要負清償至90萬元之責。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法律並無區分法人或自然人之規定,原審引用判例,企圖推翻法律規定,顯係違法。
(二)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68條之1、第222條規定,就本件案件之爭點未加辯論,判決書就本件爭點之「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三審定讞」之點均未加以納入。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民法第179條之要件,因被上訴人井田公司現尚營業中,當然係受益人,上訴人受有每月9萬元之損失,為受害者,另被上訴人違反法律三審定讞原則,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法院判決」,係指雙方間確認合約有效事件之一審判決,此有見證人 洪德 所提出之證明書足稽。蓋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井田公司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合約有效之他訴等,被上訴人履受其所提各項民、刑事訴訟之困擾,又顧及雙方合作10多年之情誼,才於98年3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詎上訴人竟將該「判決前」之文義解為「判決確定前」,此與系爭承諾書文義不符。又被上訴人朱登乾、柯朝枝等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並不受該承諾書約定之拘束,且對上訴人亦無任何侵權行為,不符合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再者,被上訴人井田公司並無任何受益,上訴人亦無損失。被上訴人井田公司對經銷商有全省各縣市統一作業辦法,但上訴人均不予配合,連最重要的溝通業務會議也不參加,被上訴人井田公司自無法於無約情況下無限期出貨。至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未經辯論等情並非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井田公司曾簽立系爭承諾書,業據其提出該承諾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井田公司違反系爭承諾書「在合約未經法院判決前,雙方同意無約出貨」之約定,造成其受有自99年5月至100年2月計10個月,每月9萬元,共計90萬元之業績利潤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且稽諸上訴人聲明所謂「如其中一人或二人不能負擔,另外一人或二人要負清償至90萬元」一節之真意,為連帶債務,則本件茲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井田公司有否違反上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縱有違反,被上訴人等應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對上訴人共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而將自己之財產或權利如何處分,究係自己之權利,於雙方有契約約定時,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究難以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即謂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自尚難以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相繩。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井田公司於98年3月14日所簽訂之系爭承諾書㈡約定:「在合約未經法院判決前,雙方同意無約出貨」等語,上訴人指上開「法院判決前」係指法院判決確定即三審定讞前,即主張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7號確認合約有效等事件三審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井田公司均有依約出貨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井田公司則提出訴外人洪德出具之證明書,陳稱該語係指第一審法院判決前,而非指法院判決確定前。顯見系爭承諾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對「法院判決前」一詞解讀不一,而就被上訴人井田公司是否已依約履行致生爭議。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井田公司就其公司產品之經銷如何進行及交付何人經銷權,究屬其權利之行使,尚難謂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縱使其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核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難認被上訴人井田公司有何上訴人所主張之侵害其經銷權利之情事。另查被上訴人朱登乾銷售被上訴人井田公司之藥品,究本於其與被上訴人井田公司公司之經銷契約,難認有何過失或不法;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朱登乾、柯朝枝就有何不法、共同過失行為,該行為與其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亦均未加以舉證,就何以須與被上訴人井田公司負連帶責任,復未說明。另上訴人朱登乾、柯朝枝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不受系爭承諾書效力之拘束,亦不足以認被上訴人等應共同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上開禁止出貨之業績損失,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即本件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請求權人必須證明:(1)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關係(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3)上訴人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即給付目的之欠缺)。故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必有給付,而其給付為欠缺給付目的,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就所受利益,始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所謂受有利益,謂財產總額因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即因有一定之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即是受有利益,其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未說明其何項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且該給付係被上訴人等應予返還者,及被上訴人等何人受利益之事實等項並加證明。雖其稱:「被上訴人井田公司違反98年3月14日承諾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確定判決,判決未確定就停止出貨。」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惟此所述究非上訴人給付目的,所稱即屬無據。
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實及被上訴人等有何法律上應負共同給付責任事由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井田公司雖有停止出貨予上訴人之情事,但不足以認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主張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原則上每人30萬元,若其中一人或二人不能負擔時,另外一人或二人要負清償至90萬元之責。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