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陳盈霖邱嗣霖 (陳盈霖、邱嗣霖2人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6日15時許,由告訴人陳盈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身重約69公斤之邱嗣霖隱匿於車廂,實際載運僅約21公斤重之廢鋁,前往 黃以明 (黃以明所為傷害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經營址設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之成功資源回收場,向黃以明告稱:有廢鋁要賣等語,黃以明不疑有他,不知所秤重量包含邱嗣霖之體重,車輛過磅後共秤得90公斤重,詎邱嗣霖卻待過磅後,趁黃以明不注意之際,跳下車輛隱蔽他處,幸為黃以明即時發覺,被告徐培鈞與黃以明遂逮捕留在現場之告訴人陳盈霖,然被告徐培鈞、黃以明不待警方到來處理,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陳盈霖致其受有右肘撕裂傷、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與右大腿挫傷之傷勢(告訴人陳盈霖於同日晚間18時47分許前往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就診,經縫合傷口手術及右足石膏固定後始離院),因認被告徐培鈞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徐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徐培鈞涉有上開普通傷害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霖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其論據。又檢察官上訴書則略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何時毆打、如何毆打、毆打多久,先後記載缺漏或非完全一致,但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霖稱確有被2人毆打,並搶1人鐵棍之基本事實並無更易,原審竟以告訴人陳述之手段與結果等細節方面,前後有所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並對被告徐培鈞之部分判決無罪,顯有失出。又參以告訴人陳盈霖受傷確有多處,包括左右手、左右腿均有挫傷或瘀傷,黃以明未有何傷勢,另原審審判長當庭命被告黃以明及告訴人陳盈霖比較身高,告訴人陳盈霖目測高度已高出被告黃以明3公分多,倘如原審所述,當天僅黃以明1人毆打告訴人陳盈霖,何以身形較小之黃以明未有任何傷勢,身形較壯碩之告訴人陳盈霖受有多處之傷害,黃以明在多次下手毆打告訴人陳盈霖之同時竟未遭反抗、傷害,顯違常理,原審竟以告訴人陳盈霖傷勢係由被告黃以明一人所為為由,判處被告徐培鈞無罪,不符論理法則,已甚灼然。再原審採行證人 張桶木 所述認被告徐培鈞不在場,證人張桶木並非自始即在資源回收場,是否有親眼目擊傷害經過,或其證稱僅為傷害後之事實,並非無疑,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被告徐培鈞部分無罪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而提起上訴。惟訊據被告徐培鈞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傷害犯行,辯稱:因黃以明叫伊去追邱嗣霖,伊就攔下開車經過的張桶木去追邱嗣霖,剛開始沒有追到,伊有回去資源回收場看一下,馬上又出去追,第一次回來時,沒有看見告訴人陳盈霖,第二次伊與張桶木抓邱嗣霖回來後,到資源回收場有看見黃以明、告訴人陳盈霖與警察在現場,伊從頭到尾沒有毆打告訴人陳盈霖等語。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陳盈霖於案發當日受有右肘撕裂傷、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與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固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然證人黃以明於原審已證述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陳盈霖而與告訴人陳盈霖互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尚不能作為被告徐培鈞有傷害告訴人陳盈霖之直接事證,仍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霖於警、偵訊及原審雖均指證被告徐培鈞有共同傷害之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霖於警詢時先稱:「 黃建河 (即黃以明)與徐培鈞各持一支鐵棍把我打傷,我當時用徒手要將他們鐵棍搶下,反而繼續被他們2人毆打」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他們如何打你?)他們用挖土機將我的車子擋住,抓住我,打我,將我的的腿打斷,打了快三十分鐘,然後叫我自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霖於警詢先稱其係遭被告徐培鈞及黃以明2人各持1支鐵棍毆打,且未指證被告徐培鈞或黃以明於毆打過程有將其抓住之行為,反稱其尚可出手搶對方鐵棍;然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霖於偵訊結證內容則未提及被告徐培鈞、黃以明有持鐵棍毆打一情,改稱係被抓住毆打。是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霖前、後所指訴被告徐培鈞參與毆打之情節,已有不同,是否可信,殊值質疑。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霖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述被告徐培鈞與黃以明2人持鐵棍對其毆打,惟就其被毆打之時間則改為證稱係十幾分鐘(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且自稱其曾跌倒(見原審卷第147頁),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霖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全然為遭毆打所致,亦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霖於原審就被告徐培鈞辯稱:其當時外出找邱嗣霖而不在場一節,證稱:「(問:徐培鈞有沒有出去找邱嗣霖?)我不知道」、「(問:你不曉得徐培鈞有沒有出去找邱嗣霖?)我不知道,我要走的時候,他們兩個還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霖前開所述,不惟與證人黃以明、張桶木於原審一致證述被告徐培鈞確有離開現場外出尋找邱嗣霖等語(詳見下述)有別,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霖一方面指陳被告徐培鈞在場對其毆打,一方面復稱不確知被告徐培鈞有無外出離開去找邱嗣霖,二者似亦有所矛盾,難以憑採。依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霖指訴被告徐培鈞有傷害之行為,存有顯然之瑕疵,尚難遽信。檢察官上訴書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固非完全一致,然其指訴被告徐培鈞有共同毆打之部分,仍屬可採,容有誤會。
(三)又證人黃以明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發現邱嗣霖藏匿車內並於第一次過磅偷偷下車後,在告訴人陳盈霖第二次過磅時,其就叫被告徐培鈞先不要算錢,因為有個人下車跑出去了,並叫被告徐培鈞去追,其就與告訴人陳盈霖爭執起來,其問告訴人陳盈霖為何有人下車,告訴人陳盈霖堅持沒有人,並說是他自己一個人來,後來其很生氣,就毆打告訴人陳盈霖,告訴人陳盈霖也有回手,算是互毆,其也有受傷,但是沒有去驗傷,後來告訴人陳盈霖就自己去報警,被告徐培鈞去追的過程,中間有回來一次,說沒找到人,但馬上又出去追,因為也有請附近村民一起追,約30分鐘後,被告徐培鈞、證人張桶木就把邱嗣霖抓回來了,當時其也有質問邱嗣霖,為何藏匿於車上,邱嗣霖還辯稱他跟告訴人陳盈霖不認識,不是同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5頁)。證人黃以明於原審已坦認有毆打告訴人陳盈霖而與告訴人陳盈霖互毆之行為,且其因告訴人陳盈霖回手,同時亦受有傷害等情,酌以告訴人陳盈霖之身高僅較黃以明高出約3公分多,此據原審之審理筆錄載明(見原審卷第150頁),黃以明與告訴人陳盈霖二者之身形並無明顯之差距,徵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霖於原審證稱:其在被打的過程中曾跌倒一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告訴人陳盈霖所受傷害是否均係因黃以明毆打所造成,尚屬有疑,並參以告訴人陳盈霖所受前揭傷勢之程度,堪認證人黃以明證稱係其獨自毆打告訴人陳盈霖而與告訴人陳盈霖互毆,被告徐培鈞確未參與毆打告訴人陳盈霖等語,並非虛妄而為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誤認黃以明未受有傷害,及空言質疑告訴人陳盈霖高出黃以明約3公分多,告訴人陳盈霖前開傷害應非僅由黃以明1人毆打所造成,尚非可採。
(四)再證人張桶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在回收場門口遇到被告徐培鈞,被告徐培鈞告知有人詐騙回收場,請其幫忙去追,其就開車與被告徐培鈞去追,邱嗣霖一邊跑一邊脫衣服,跑到田裡,因為田埂很小,開車不能過去,所以被告徐培鈞就用跑的去追,後來其開車約繞回收場一圈,中間沒有看見邱嗣霖,還有回去回收場一下,回去時,並沒有看見邱嗣霖或被告徐培鈞,其又再開車去找,到了離回收場附近約1公里的土地公廟,其看見被告徐培鈞找到邱嗣霖,其就載被告徐培鈞與邱嗣霖上車,回到資源回收場,當時邱嗣霖沒穿上衣,警察與告訴人陳盈霖也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2頁),核與證人黃以明於原審之證述相同,足以採信;檢察官上訴以證人張桶木前開證述,不足以為被告徐培鈞有利之事證,並非可採。被告徐培鈞辯稱:伊當時與張桶木外出追邱嗣霖而不在場,沒有毆打告訴人陳盈霖等語,堪以採信。
(五)綜上可知,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徐培鈞有公訴人所指普通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認被告徐培鈞涉有上開罪嫌之積極事證,被告徐培鈞經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徐培鈞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