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8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涵於民國100年8月16日2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嚴祖儀 ,沿新北市○○區○○路2段245巷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45巷55弄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由 廖嘉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楊志涵騎乘之重機車前方同向行駛,楊志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廖嘉象所騎乘至前揭路口欲左轉時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廖嘉象受有肋骨、鎖骨及骨盆閉鎖性骨折、多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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