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昭憲選任辯護人詹仕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9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賴昭憲明知其無資力購買高價中古名車,亦無代投資者繳還全部投資款之分期還款款項之真意,先於民國98年7月間,見 呂萱萱 不熟悉高價中古名車市場交易行情,認為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使呂萱萱貸款投資高價中古名車交易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73萬9134元,轉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天母分行帳戶內(所涉偽造文書、侵占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所涉詐欺部分由該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賴昭憲取得該筆款項後,旋於98年9月間以145萬元向長谷川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川公司,設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負責人為 蔡明憲 )購買該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保時捷汽車(下稱保時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勞斯萊斯牌之中古汽車各1輛,雙方約定價金為保時捷汽車90餘萬元、勞斯萊斯汽車50餘萬元,賴昭憲並將上開2車輛分別登記予借名登記之 蕭瑋文 名下及自己名下。 嗣賴昭憲 於98年10月、11月間,又見 王雲娥 不熟悉高價中古名車市場交易行情,認為有機可乘,明知其未實際出資購入上開保時捷牌汽車、勞斯萊斯牌之中古汽車,且僅花費145萬元,及交易中古高價名車獲利有限;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雲娥佯稱投資高價中古名車交易可獲利豐厚,慫恿王雲娥以汽車貸款投資購車,並另以信用貸款投資其高價中古名車之買賣事業,而佯稱願意代為清償王雲娥信用貸款之分期貸款本息;並為取信王雲娥,賴昭憲乃於98年11月20日,將上開保時捷牌汽車先行過戶予王雲娥,致王雲娥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27日將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文心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松竹分行所分別貸得之汽車貸款110萬元、信用貸款80萬元,扣除銀行手續費後為109萬6500元、78萬1000元,總計187萬7500元,轉帳匯予賴昭憲名下之中信商銀天母分行帳戶內,其中110萬元車貸部分,充作王雲娥投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投資款,另外80萬元信貸部分,則供賴昭憲另外購車投資周轉之用。賴昭憲於詐得187萬7500元投資款項後,仍繼續佔有使用該部0996-EC號保時捷牌汽車;嗣王雲娥因積欠上開銀行貸款,繳付本息壓力沉重,在王雲娥一再要求下,賴昭憲始於99年2月18日,將上開保時捷牌汽車實際交付予王雲娥,同時並要求王雲娥簽立該保時捷牌汽車之購車契約,約定價金為168萬元,製造王雲娥係以168萬元向賴昭憲購買上開保時捷牌汽車之假象。王雲娥乃趁隙於賴昭憲無法掌控該保時捷牌汽車之際,於99年2月28日以96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賠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紓解其本身之貸款本息壓力。而賴昭憲先前為取信王雲娥,順利詐得王雲娥貸款得來之款項,僅自98年12月起至99年8月止,代為清償王雲娥上開信用貸款每月分期款項1萬5936元之本息共9期。賴昭憲於繳付9期本息後,見時機成熟,乃將剩餘之款項佯稱均係前揭保時捷牌汽車之購車款及保養支出費用,而拒絕再代王雲娥清償信用貸款之本息,至此王雲娥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賴昭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於偵訊及另案(呂萱萱案)之供述不符。
㈡告訴人王雲娥(下稱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 陳志遠 、蔡明憲、 王彥文 、蕭瑋文、 王茂菘 、 鄭弼聿 、 陳禮彬 於偵訊之證述。
㈣卷附被告之中信商銀文心分行存摺影本、新光商銀函送信貸
資料、車牌號碼分別為0996-EC、3589-JK之汽車買賣統一發票、長谷川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影本、汽車相片2張、汽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車車籍查詢表、過戶登記書、違規停車罰單、被告與告訴人之汽車買賣契約、告訴人99年2月28日出售該車之買賣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號案件卷宗、被告手書明細表、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送維修單、旭益汽車百貨服務公司維修工單5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所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影本。
三、被告固坦承向長谷川公司即證人蔡明憲購買上開保時捷、勞斯萊斯牌汽車、收受告訴人貸款款項187萬7500元、嗣後以168萬元簽立契約將保時捷牌汽車交予告訴人、代付告訴人上開新光商銀信貸本息至99年8月、簽發本票予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收取呂萱萱的錢是購買另輛勞斯萊斯的車子,向長谷川公司僅購買保時捷汽車,另一部勞斯萊斯汽車係附送,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87萬7500元,其中包含雙方合意買賣該保時捷牌汽車價金168萬元、該車維修保養費用10餘萬元、代為支付告訴人所有TIDA牌汽車維修費用、告訴人借用被告BMW牌汽車肇事之維修賠償費用,而本票部分伊係遭告訴人逼迫始簽發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有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貸款款項187萬7500元、嗣後以168萬元
簽立契約將保時捷牌汽車交予告訴人、代付告訴人上開新光商銀信貸本息至99年8月、簽發本票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誤,並有告訴人之於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新光商銀職員陳志遠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相關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在卷可憑,自堪採信。檢察官雖認被告收取另案呂萱萱所交付之貸款投資款項173萬9134元後,於98年9月間,以145萬元向長谷川公司之蔡明憲購買該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分別為0996-EC保時捷及3589-JK號之勞斯萊斯中古汽車各1輛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雖被告所辯代呂萱萱買的是另輛勞斯萊斯之詞,與檢察官函查被告擁有之另1輛勞斯萊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早於97年10月23日即已過戶至被告名下,於97年10月29日改過戶至 林姿婷 名下,再於97年10月30日過戶回被告名下之情不合,惟被告確於98年8月13日及98年8月25日另分別過戶為4499-RG車輛及6699-DX車輛之車主,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提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可憑,且另案告訴人呂萱萱於偵訊時係陳稱:被告表示要購入 凌志 (LEXUS)SC430型之跑車等語,及依證人蔡明憲所提供之存摺資料,係於98年9月4日收受被告所匯車款1,392,000元,斯時被告雖尚未收受本案告訴人所借貸款項,惟亦有可能向他人先借得款項投資,故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向銀行借貸係要投資
中古車等語,參以依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之通話譯文,被告確曾提及:「那時候你就絕對保證不會把車偷賣掉」等語,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如被告與告訴人確僅係買賣車輛之關係,則被告交車予告訴人後,告訴人自可自行處分該車,何來被告所稱「把車偷偷賣掉」之情,足證被告所辯僅係賣車予告訴人等詞,不足採信。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98年11月20日被告為何要將保時捷的車過戶給你?)他說用車子來貸款,這個車子貸款的錢可以買其他的中古車。(這輛保時捷過戶給你當時是要賣給你?)沒有。應該是說這輛車要當投資…(你當時是否知悉被告買入這台保時捷的價格?)不知道,他只跟我說如這台車去辦理車貸,大概可貸一百初萬。(車子過戶給你時,你是否知悉這台車的市價?)我當時不知道。(你為何同時要辦理車貸還有信貸?)被告那時說如果辦信貸,還可再多買賣幾輛車。(何人要你去辦理貸款?)被告。(被告說哪些話讓你去辦貸款?)他說車貸一百多萬不夠買車,所以要再辦信貸。(你是為了要買168萬的保時捷所以去辦車貸與信貸?)我當時為了投資中古車買賣。(你辦理的貸款為何轉入被告帳戶?)我的車貸與信貸都是被告在跟銀行人員聯絡,我知道車貸部分要轉入被告帳戶,但是信貸部分我不知為何也轉入被告的帳戶…(你的信貸被轉入被告帳戶,你有無問被告或銀行的人為何有這種結果?)我後來有問,我在貸款下來後一個月問銀行為何可以這麼輕易的將我的信貸轉入被告的帳戶,銀行人員說被告有我的印章、存摺,就是我辦貸款的這二家銀行存摺。(你為何隔一個月才去問銀行?)我去打聽被告,後來朋友說他是專門做這種方式的詐欺,朋友要我趕快去把銀行的錢提出來,第二天我去銀行查的結果就發現我的帳戶已經沒有錢,所以我才去問銀行職員。…(你剛才說辦理貸款是要投資中古車,請說明投資的方式及獲利情形如何?)車子貸款110萬元部分就是要買過戶到我名下的這台保時捷,另80萬元部分就沒有特定是要買哪一輛車」等語,惟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偵訊時已陳稱:「(98年12月3日他先跟你借30萬,還了多少?)只陸續在今年1月份還了16萬,之前他跟我說中古車的市場很好賺,在12月23日我把我的車子賣掉,將現金30萬給他,他說他有車可以給我開,叫我先開他的車,在這期間,他用我的名義跟銀行辦貸款,我基於相信他,我把我的銀行印章、簿子都交給他用。(貸款80萬是哪個銀存?)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在11月底,當日錢下來就馬上轉上賴昭憲中國信託的戶頭,他跟我說他會把錢還我」等語,於99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你說他詐欺是指什麼?)因為他騙我二手車這個市場很好賣,又騙我說這個車子行情很好,高於市價,讓我去辦了110萬元的車貸之外,又加了80萬元的信用貸款去買這部車」等語,參以告訴人既明知其以該車車主名義向銀行貸得110萬元,而銀行以擔保品所貸款項通常均較銀行實際所估價格為低,此應為成年之告訴人所得知悉,足見告訴人交付全部款項所投資之車輛確僅有本部保時捷車輛,且因信任被告,故將銀行印章、存摺都交給被告使用,於信用貸款80萬元在98年11月底銀行核撥下來馬上轉進被告戶頭之事亦知情,故被告所辯本案投資(買賣)之車輛僅保時捷廠牌車輛等語,尚非無據。
㈢證人即長谷川公司負責人蔡明憲於100年3月7日偵訊時固證
稱:「(你記得何時買賣,何時交車?)記得,保時捷大約是賣90多萬,勞斯萊斯大約是50多萬,確實是多少我忘了,反正就是2台車總共賣了145萬,《庭呈發票影本2張跟匯款單1張》當日匯款,我查戶頭有錢,就給他們牽車,我有扣他們的證件,說過戶完畢後,就還給他們,當日他給我5萬8千餘現金,我就把車子、證件都給他們了,其他的東西都是車行代辦的。(發票上面勞斯萊斯是35萬,保時捷是110萬,是這個價錢嗎?)是。當時是講好2台就是145萬,實際上沒有講到110跟35萬。(保時捷這台車車況是好的嗎?)那台車在我手上只有1年,我的車都顧得很好,我是玩車的人。現在奇摩網站上的二手車,還看得到我的車,有1台叫硬頂敞篷的黑色保時捷,車型是996,就是我的當初那1台…(賴昭憲說這台是二手車,本身就需要保養維修,保養維修要12萬多?)那台車下雨天會漏水,就是最大的問題的…(《提示車輛照片》是這台嗎?)裡面有1台是,就是開價142萬那台。我有帶車輛的照片」等語,足證該保時捷車輛顯係與勞斯萊斯車輛一起買賣,參以證人蔡明憲所提卷附之勞斯萊斯車輛照片,該車車況外觀並無異狀,被告與證人蔡明憲並無任何關係,焉何證人蔡明憲附送價值不菲之勞斯萊斯車輛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惟依證人蔡明憲上開所述,其與被告就上開2部車輛顯未分開談價,故其於偵訊時所稱保時捷車輛係90餘萬元等語,顯係單憑記憶所致,而依長谷川公司所開立之銷售保時捷車輛之發票金額為110萬元,則該車在被告向長谷川公司買受時之價值,至少亦應在110萬元左右,此可由證人蔡明憲其後表示曾在奇摩網站上的二手車網頁上,還看得到該車,即檢察官提示被告所提供開價142萬元網頁之列印資料無誤,參以原審依被告之請求,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結果,該行亦函稱:該案(即保時捷)車貸時之車輛鑑估價值為150萬元,貸放成數為7成3等情,亦有該行函復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你要投資時,被告有無說明獲利情形及投資報酬率如何?)沒有很清楚,他只有說賣掉車子的錢可以還清這些貸款,包括車貸與信貸,還可以有利潤,但沒有談到詳細的利潤應該是多少,也沒有說清楚何時可以回本,被告只是說有人看車,很快就可以賣掉車子」等語,故尚難認被告有明知該保時捷車輛價值甚低,而於邀約告訴人投資時,有何施用詐欺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故被告所辯並未施用詐術等語,即足採信。至檢察官所舉其他證人及書證部分,均僅能證明被告邀請告訴人為上開投資後,就所投資標的及替代車輛使用、維修、貸款繳納等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㈣按投資市場交易,本即存有高度之風險,因風險評估錯誤致
投資失利,因而血本無歸者,大有人在;而高價中古名車市場交易行情,更常受購買者個人喜好程度、車輛知名度及稀有性、維修保養車況之良窳、出廠年份等因素影響其交易價格。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呂萱萱之供述固有不符之處,惟告訴人於以車貸及信貸款項187萬7500元投資被告所為之高價中古名車市場交易後,又於99年2月18日與被告簽立上開保時捷牌汽車之購車契約並約定價金為168萬元,而被告亦依約將該車交予告訴人實際取得;告訴人既已明知該車先前之汽車貸款為110萬元,則其對該車之銀行鑑估價值可達150萬元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嗣後同意與被告簽立該車之購車契約並約定價金為168萬元,尚與市場行情相距不多,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定該購車契約之情;況且,上開保時捷牌汽車於時隔一年後之市場交易行情,仍可達142萬元左右,有如前述,而本案既係告訴人自行將所投資之保時捷車輛以96萬元之價格賣予他人,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形。
㈤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
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案依本院之調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投資民事糾紛,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解決,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不得逕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