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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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8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子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李子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100年度易字第403號)。
㈡本件被告竊盜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係在民
國102年1月31日晚上11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係在同日晚上11時許至102年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間之某時)。嗣被害人OOO於102年1月31日晚上11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於翌日即同年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向警方報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機車1輛,造成被害人OOO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於竊得本件機車未久,即遭警查獲,所竊取之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現無業且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