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債務人 林崴瑭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崴瑭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32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4至65頁)、交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6、153頁)、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4423號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54、193頁)、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7至179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0至19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94至196-1頁)、109年至110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03頁)為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卷第2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14年6月19日北區國稅淡水服字第1141203110號書函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0歲,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合計每月支出共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每月僅餘5,000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陳稱業經債權人取回抵償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53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4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38萬7,82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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