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54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原名: 林明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因購置房屋之需,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按原告原名為中央信託局,於92年7月1日起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期限20年至110年4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1年1月27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借款支用申請書、電腦貸款清償查詢單、財政部函及中央信託局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