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後現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一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十三號函,定二十一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二六號提存書、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三三號民事裁定、本院行使權利函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二六號、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十三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七二號、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三三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