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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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經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度存字第五八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51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87號提存事件)。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156號),而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亦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5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假扣押撤銷裁定、更正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95年度執全更字第4191號囑託查封登記書、95年度執全更字第4191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6年度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