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白色結晶體三包經送鑑定結果:白色粉末四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八二公克),白色結晶體三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八八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一四八號鑑定通知書(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八七六號卷第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九號卷第九八頁)在卷足憑,是該等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所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