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旺陽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銓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訂合作協議書暨其附屬之保密契約書,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予相對人,爰聲請公示送達云云,固據提出合作協議書、保密契約書、台北法院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
三、然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僅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公司之營業所致退回,並未將該意思表示送達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見本院卷第8頁之回執僅送達公司營業所),故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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