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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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62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妨害自由一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依上開規定,自訴程式即有未備。案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自字第62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而該裁定書正本業於96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自訴狀所載之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後,業經自訴人於96年4月28日親至該派出所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台北縣政府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法院寄存文書登記簿在卷可稽,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以電話通知後復告以不提出委任書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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