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846號
原告 許文祥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
被告 林東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依前開法條規定,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該聲明異議不實,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訴,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無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謂管轄法院,乃指以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羅漫蒂櫻桃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債權存在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3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執行程序中,原告陳報並請求就債務人羅漫蒂櫻桃大廈管理委員會對第三人即被告之管理費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77號執行命令扣押前開債權,被告即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屏東地院於同年8月12日通知原告如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依法應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原告遂於同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堪認原告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查被告住所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原告係因被告對於本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即被告住所地之屏東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