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丙○○○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
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丙○○○將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佰伍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乙○○原為國軍軍官,嗣轉任台灣省公路局,因無居所而獲配住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63.0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路工程邨1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為安定員工工作情緒,所配之終身棲所,與國軍眷舍無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非為借貸關係。而現今國軍眷舍改建,凡擁有眷舍者均獲配住改建之房舍,國軍官兵如遭判刑,亦不收回其眷舍,系爭房屋性質既與國軍眷舍雷同,則上訴人自有權合法居住其內。上訴人乙○○於民國72年間所涉刑案已獲判緩刑,則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將上訴人乙○○免職,即應讓上訴人乙○○復職。縱被上訴人要收回系爭房屋,亦應給付上訴人遣散金。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乙○○於73年5月5日因案遭免職,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其並非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丙○○○亦住在系爭房屋內,其與上訴人乙○○共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權,故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即系爭房屋亦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眷舍,然上訴人在無法律上使用權源之情形下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3年8月13日及同年11月16日以工秘字第0930013241號及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自行搬離,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行政院所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
249條第3項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由於上訴人乙○○在任職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監理所期間,因涉刑案遭被上訴人以93年5月5日人73-755-5(4)令核定免職,故上訴人乙○○已非合法之現住人,易言之,上訴人乙○○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上訴人2人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自屬無權占用。又上訴人自93年11月30日後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屋經鑑定後之現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7,393元,且該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07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考量系爭房屋坐落之區域在桃園市附近,經萬壽路過桃園路橋後即可抵達桃園市區,周遭並有許多學校及公共設施,地點堪稱便利,故以系爭基地總價額及系爭房屋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63.07X4500+97,393}X10%/12=3,177),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該屋返還被上訴人,另自93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77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應屬為安定員工所配之終身棲所,與國軍眷舍無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非借貸關係。而現今國軍眷舍改建,凡擁有眷舍者均獲配住改建之房舍,國軍官兵如因案遭判刑,亦不收回其眷舍,系爭房屋性質既與國軍眷舍雷同,則上訴人自有權合法居住其內。上訴人乙○○所犯刑事案件獲判緩刑,則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免職,應讓上訴人乙○○復職。縱被上訴人要收回系爭房屋,亦應給付上訴人遣散金。且上訴人已年老體衰、疾病纏身,一旦遷出系爭房屋將無處可棲身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眷舍,上訴人乙○○前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獲配住系爭房屋,嗣上訴人乙○○因另涉刑案遭到免職,經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及同年11月16日分別以工秘字第0930013241號及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最遲應於93年11月30日自行搬離系爭房屋,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國有公用房屋清查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1區養護工程處93年8月13日工秘字第0930013241號及93年11月16日工秘字第0930019206號函、甲式財產卡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履勘現場屬實,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所占用之面積測量無訛,分別有履勘現場筆錄及該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兩造之前開主張,可知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乙○○因任職關係配住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契約關係?㈡上訴人乙○○所犯之刑案經判處緩刑確定,得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給付遣散金、其已疾病纏身為由拒絕交還系爭房屋?茲分論如下: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乃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國有財產,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並於61年間分配予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能,並基於國家所授與之管理權將之借予上訴人乙○○使用,故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即上訴人乙○○為借用人,雙方間就系爭房屋自上訴人乙○○獲配居住之時起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係因任職關係配住之終身棲所為由,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㈡至上訴人乙○○抗辯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已判決其緩刑確定,
應可申請復職而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該刑事案件是否判決緩刑與上訴人乙○○可否申請復職,本屬二事,且在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乙○○之上開免職令仍屬有效之前提下,上訴人即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應無疑義。又上訴人抗辯:獲配住房舍之國軍官兵如遭判刑,並不收回其眷舍一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上訴人並非國軍官兵,縱其所述為真,亦無適用之餘地。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遣散金為由拒絕交還系爭房屋乙情,並未提出法律上之依據,且該項搬遷補償費之請求屬公法上之請求,亦無從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主張行使。又上訴人抗辯伊已年老體衰,且有疾病纏身,一旦遷出系爭房屋將無處可供居住云云,惟此係上訴人交還房屋後,有關單位如何安置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實體權利義務之認定自明。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亦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1、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2、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3、有居住之事實。4、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5、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6、有續住之資格。7、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
經查,上訴人乙○○雖經被上訴人核准獲配居住系爭房屋,然上訴人乙○○於73年5月5日因案遭免職乙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在此時已非屬於合法之現住人等語,堪以採信。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早於93年8月13日即以上訴人非合法之現住人為由,要求上訴人在93年10月20日前自行遷出系爭房屋,有公路總局第1區養護工程處工秘字第0930013241號函在卷可佐,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之。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依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3.0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要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丙○○○雖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而係隨同其配偶乙○○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然於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準此,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上訴人丙○○○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
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同,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利益,自應同此見解。經查,上訴人乙○○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係侵害被上訴人之管理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可採。原審依據訴外人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之現有價值為97,393元,並以此作為租金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63.07平方公尺,且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有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原審卷可佐,則系爭土地之總價額即為283,815元。再參以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為市郊、周圍僅有少數商家、系爭房屋並未供商業使用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房屋現值及土地之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依此計算上訴人乙○○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53元({97,393+283,815}X0.03/12=9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應自其通知之最後搬離期限屆滿日即93年11月30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953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占有輔助人。經查,上訴人乙○○係因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監理所而獲配住系爭房屋,至於上訴人丙○○○則係因其配偶乙○○遷入系爭房屋而共同居住同處所,顯係受乙○○之指示而居住系爭房屋內,屬於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應無足採,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丙○○○應將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丙○○○部分,並就前揭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消滅,分別本於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應即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應自93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3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丙○○○應將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既有不當,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永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