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4年1月14日判處拘役40日,於94年4月1日確定,現尚待執行中,仍不知悔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