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青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57
6號、9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2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2年4月3日,應予更正);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26號、93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前科再犯本罪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貴」),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等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3月6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之「華成模型店」購買華山牌模型手槍2把,再與「阿貴」相約於同年月20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跳蚤市場附近見面,甲○○並持上開模型手槍之槍管前往,交予「阿貴」,並以每支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阿貴」訂製長短規格相同之金屬槍管2支;嗣「阿貴」完工後,再於同年4月2日與甲○○相約於上開跳蚤市場,將甲○○所訂製之金屬槍管24支交付予甲○○(其中2支為良品,另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金屬槍管22支係瑕疵品,係「阿貴」贈與甲○○試用,「阿貴」僅向甲○○收取2支良品之價金1萬元),並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槍管設計圖7紙交付甲○○供 林正截 改造手槍時參考使用;同日見面時,甲○○另攜帶前開玩具槍之子彈交付「阿貴」作為樣本,並以每顆300元之代價向「阿貴」訂製同規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阿貴」於完工後,則於同年月7、8日在上開跳蚤市場,將改造完成之子彈20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之子彈15顆具有殺傷力,另5顆子彈之彈頭脫落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不具殺傷力)、及「阿貴」所繪製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子彈設計圖2紙交付甲○○,供甲○○改造子彈時參考使用。而甲○○於收受前開金屬槍管24支後,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工具一批加工改造,利用其中之精密尺測量尺寸,再以銼刀打磨前揭金屬槍管良品二支裝入槍身,連續未經許可改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把。另甲○○收受前開「阿貴」所改造之子彈後,發現子彈係以快乾膠黏著彈頭與彈身,如彈頭有脫落情形時,甲○○亦參照前開子彈設計圖2紙,使用前揭工具一批內之銼刀打磨彈頭,再以鉗子將彈頭塞入彈身而連續改造為具有殺傷力子彈。嗣於同年4月16日20時30分為警在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查獲在場之甲○○及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與「阿貴」共同連續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2把,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子彈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前揭編號一之手槍係由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前揭編號二所示之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前揭編號六之子彈15顆,其中14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
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係具直徑約7.8m
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該局以95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54227號槍彈鑑定書函明存卷(見偵查卷第142-149頁)。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11條、第33條、第68條、第56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11條前段之性質同屬刑法總則規定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定,參照前揭法理,亦應直接適用新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㈢再查,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
1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若單以此規定而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似以修正後之刑法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若併考量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不加減最低度罰金法定刑,適用舊法第68條規定,仍非不利於被告。
㈣關於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就共同正犯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本件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㈦綜上比較,僅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其餘規定均以舊法較有利、或並無不利於被告,整體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沒收係屬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之規定,本件主刑部分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沒收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自明。
三、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阿貴」先後多次製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但並無證據證明其製造槍彈有作何不法犯罪使用,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似未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審程序之態度,本院認其求刑容嫌過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物,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沒收之;另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七、八、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共犯「阿貴」所有供本件改造槍、彈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起訴意旨亦求予沒收,尚有未洽,爰均不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沒收之依據及說明│├──┼──────────┼─────────────┤│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31號之具殺傷力改造│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只)。││├──┼──────────┼─────────────┤│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號之具殺傷力改造手│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槍一把(含彈匣一只)│。│├──┼──────────┼─────────────┤│三│槍管之設計圖七紙。│係「阿貴」所繪交予被告作為││││改造手槍之參考,為被告所有││││供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四│土造槍管22支。│1.係「阿貴」製作金屬槍管││││過程中所生產之瑕疵品,││││交予被告試用,無法直接││││用於組裝槍枝,並非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尚非屬違││││禁物。││││2.為被告所有供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五│1.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及共同正犯「阿貴」所│││2.老虎鉗一支。│有改造槍、彈所用之物,應依│││3.斜口鉗一支。│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4.尖嘴鉗一支。│款規定沒收之。│││5.銼刀三把。││││(以上為被告所有)││││6.精密尺一把。││││(共犯「阿貴」所有)││││││├──┼──────────┼─────────────┤│六│1.直徑約8.9釐米土│1.直徑約8.9釐米土造子彈│││造子彈成品14顆。│部分,其中5顆經鑑定試│││2.直徑約7.8釐米之│射,已非違禁物,不予沒│││土造子彈1顆。│收。其餘9顆則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2.直徑約7.8釐米之土造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後,││││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七│子彈設計圖二紙。│係「阿貴」所繪交予被告作為││││改造子彈之參考,為被告所有││││供改造子彈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八│子彈半成品35顆。│1.為一般模型店可購得之子││││彈,並非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尚非屬違禁物。││││2.係被告提供予「阿貴」參││││考,以利「阿貴」改造同││││規格有殺傷力子彈,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共同改造子││││彈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九│彈頭5顆│1.尚需打磨始得裝入彈殼,││││並非槍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尚非屬違禁物。││││2.係「阿貴」改造子彈後所脫││││落之彈頭,被告尚未將之修││││復組裝完成,應屬被告所有││││供改造子彈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不沒收之理由│├──┼──────────┼─────────────┤│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不具殺傷力,亦無證據可以證│││31號之不具殺傷力改│明與被告所犯本件改造槍彈案│││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件有何關聯,不予沒收。│││二只)。││├──┼──────────┼─────────────┤│二│裝置槍彈之皮包一個│為被告購買玩具槍時之外包裝│││、裝置槍彈零件之塑│,與本案改造槍彈之犯罪事實│││膠盒一個、裝置槍枝│並無關連性,亦非違禁物,不│││之盒子一個。│予沒收。│││││├──┼──────────┼─────────────┤│三│土造金屬撞針、土造抓│均係自被告所購買之玩具槍上│││子勾及彈簧等槍枝零件│所拆下之零件,及玩具槍所附│││一批及塑膠槍機一個。│贈之備份零件,並非具有殺傷││││力槍技之主要零件,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被告改造槍、彈││││之犯行無關聯性,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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