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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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有關丙○○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25號、101年度簡字第4219號、101年度易字第2756號、101年度簡字第5111號、101年度簡字第5773號、101年度簡字第6402號及101年度簡字第5162號判決分別處拘役30日、25日、40日、15日、50日、59日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61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8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0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詐欺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6031號判決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拘役部分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如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第215頁參照)。㈡經查,被告丙○○明知已無資力支付飲食費用,竟以消極隱
瞞之詐術行為,自始未向商家表明其無資力即逕行點餐食用,致使被害人「鮮客樂牛排屋」之店員誤認被告有付款之能力,而提供屬具體現實財物之牛排餐點供被告食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本件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業已告知涉犯詐欺罪嫌(見偵卷第65頁),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支付飲食費用,竟仍消極隱瞞並點餐,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多日未進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17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土地公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毀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6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32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身無分文,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年1月29日11時5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鮮客樂牛排屋」,向該店家服務人員點用價值新臺幣240元之菲力牛排1客,致該店家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上述餐點予丙○○食用;嗣丙○○食畢後,向店員表示無錢付帳,且駐足店內不肯離去,經店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鮮客樂牛排屋餐點帳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