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後,打開車門」之記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車輛左後門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破裂之車窗縫隙伸手進入車內開啟車門」;第13至14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報警處理,經警將自前開車輛駕駛座上採得之血跡(為余文清遭車窗玻璃割傷所遺留)送鑑驗結果,與余文清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余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車內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 袁丙坤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1號被告余文清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清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3日上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608巷底近環河路口之空地,見袁丙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有機可趁,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後,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手機(SONY牌,IMEI:000000000000000)0支、滾尺1支、鐵鎚1把得逞。嗣袁丙坤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窗遭敲破,車內之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丙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文清之供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手機1支之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係以拾得││││之石頭敲破車窗玻璃,於偵││││查中否認有破壞車窗玻璃;││││於警詢中坦承有竊取滾尺1││││支、鐵鎚1把,於偵查中否││││認有竊取滾尺1支、鐵鎚1把││││之事實。│├──┼──────────┼────────────┤│2│告訴人袁丙坤之指訴│其所有停放於上址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車窗遭敲破││││、車內手機1支、滾尺1支、││││鐵鎚1把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車內│││年11月7日北警鑑字第│物品遭竊,採自上開車輛駕│││0000000000號鑑驗書、│駛座椅上之血跡與被告之DN│││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同意書、竊盜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17張││└──┴──────────┴────────────┘
二、核被告余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