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慶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慶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宋慶華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7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6日下午6時27分許,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江志強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明交付毒品之地點及數量後,旋於同日下午9至10時許,在宋慶華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旁,轉讓重約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志強,並自江志強處取得重約0.
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認定其有賺取差價而獲利)。 嗣經警 對江志強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搜索宋慶華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居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慶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江志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
488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抗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或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安非他命乃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其後於94年2月5日迄10
2年5月8日修正公佈之藥事法,該條項則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志強之數量,被告自承約1公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達到一定數量(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壯年,不知遠離毒品之誘惑,竟進一步鋌而走險,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不僅直接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發生,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