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
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刑期自100年2月1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年度執更字第1739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7月16日,假釋時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
1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4月5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12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1日11時21分許,黃俊銘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驗,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上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
1份(見偵查卷第2、3頁)附卷可稽。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像、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依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Clinic
a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
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以,被告於接受採尿前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檢體仍有測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可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中①至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下稱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0年度執更字第17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2月10日至102年7月16日(羈押折抵24日);④案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下稱乙案)則經同署檢察官核發100年度執字第88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7月17日至103年5月16日,惟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即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假釋出監時,前揭甲、乙二案均未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自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被告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