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7日起至103年2月6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
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前揭二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乃於103年2月2日入監服刑迄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泰安街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7日起至103年2月6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同署102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則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依照前揭說明,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進行追訴。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以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