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美選任辯護人林東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楊麗美(所涉準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楊陳糧 係母女關係,渠等均明知楊麗美並未於民國100年間向楊陳糧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事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楊麗美與楊陳糧(已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係母女關係,渠等均明知楊陳糧並未於100年間向楊麗美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第10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予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之記載補充為:「於10
0年2月23日,將此不實之債權人楊麗美、擔保債權總金額
8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2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普通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楊陳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楊陳糧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陳建青 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遂行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楊陳糧間並無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竟仍以此不實事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所為實有未當,惟念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2號被告楊麗美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東乾律師被告 楊陳糧女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美(所涉準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陳糧係母女關係,渠等均明知楊麗美並未於民國100年間向楊陳糧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2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證明,復於100年2月18日,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建青至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將楊陳糧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金錢消費借貸之名義,設定抵押權800萬元債權予楊麗美,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予以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予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麗美、楊陳糧│證明被告楊麗美、楊陳糧2人間│││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2人委託代書於上開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事實。│├──┼─────────┼──────────────┤│2│證人 楊如澎 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楊麗美、楊陳糧2人間│││之證述│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3│證人即代書陳建青於│證明受被告楊麗美、楊陳糧2人│││偵查中之證述│委託,而於上開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事實。│├──┼─────────┼──────────────┤│4│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證明被告楊麗美、楊陳糧2人以│││所102年6月28日新北│金錢消費借貸之名義,於上開房│││莊地籍字第│地設定抵押權800萬元之事實。│││0000000000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件││└──┴─────────┴──────────────┘
二、核被告楊麗美、楊陳糧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建青為上開犯行,請以間接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