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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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原名黃太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九三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㈣又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三十日確定;㈤另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十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㈥及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㈦後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二萬元)、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上開㈣㈤、㈥㈦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五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三樓F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二幀。
㈣扣案之吸食器一組。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再予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