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製拔釘器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製拔釘器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子源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於10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陳子源於101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為達攜帶兇器侵入他
人住宅行竊之目的,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拔釘器、破壞剪、鯉魚鉗各1支及包裝上開物品之黑色小皮箱1個,至屏東縣里○鄉里○路166之1號 許明德 所有兼供居住使用之高原汽車保養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先以所攜帶之破壞剪及鐵製拔釘器破壞保養廠後門之門鎖後,無故侵入高原汽車保養廠內,復以破壞剪撬開保養廠內部儲藏室鋁窗之鐵條,致門鎖、鋁窗損壞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明德。嗣破壞鋁窗後,陳子源手持鐵製拔釘器攀爬進入儲藏室內,準備竊取保養廠內之物品,惟尚未及物色財物,即因許明德聽聞聲響上前查看,並與陳子源互相拉扯(未使許明德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致許明德受有左頸挫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害,陳子源則受有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腳腓骨骨折、左手肘1公分撕裂傷、右上臂
1公分撕裂傷、顏面3處各1公分撕裂傷、頭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陳子源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許明德受傷部分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許明德將拔釘器搶下,制伏陳子源,並經其妻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子源所有之鐵製拔釘器、破壞剪、鯉魚鉗各乙支及包裝上開物品之黑色小皮箱乙個。
㈡陳子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3日上午5時
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新佰億釣蝦場後面之停車場內,持放置在其母親 陳周罔 看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車嗣於101年5月28日過戶至其女友 陳美燕 名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圓形扳手1支,竊取 蔡文宏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後,將竊得車牌藏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扶手後面,準備供日後行竊檳榔時,懸掛在自用小客車車身上逃避追緝。嗣於101年5月30日晚間9時52分許,陳子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美燕,途經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西向東下橋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在車上查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明德、蔡文宏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德、蔡文宏、證人陳美燕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破壞前開汽車保養廠後門門鎖及儲藏室鋁窗鐵條、甫跨入儲藏室之際即遭發覺,並進而經告訴人許明德制伏,業如前述,則被告顯然未及搜取財物而尚難認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論以被告加重竊盜未遂罪,是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查被告以前開器具破壞門鎖而順勢進入前開保養廠等舉止,俱出於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目的,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各該舉止乃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甚明,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要旨、100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時、地所攜帶用以竊取前開車牌所使用之鐵製圓形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具有一定之長度、重量,持以揮擊,勢必造成他人受傷,於客觀上當然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故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觸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別屬於不同之被
害人,且係時地、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而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其四肢健全,具備正常
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而破壞他人門鎖、窗戶鐵條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居所在之汽車保養廠,嚴重影響他人對於居住安全之信賴,所生損害非低,又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所竊之車牌等物,雖非貴重物品,然其竊取之目的卻係為於他日另行犯案時防免追緝之用,實可見其有一再犯案之動機;參以被告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扣案之鐵製拔釘器1支、破壞剪1支,均係被告陳子源所有,且係其破壞門鎖、鐵條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陳子源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01000687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次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鯉魚鉗1支、黑色皮箱1個等物,雖亦被告陳子源所有,然均非被告犯或預備犯本項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扣案之鐵製圓形扳手1支雖係被告陳子源用於竊盜犯行之工具,然於汽車過戶時,隨同車內工具箱一併移轉予證人陳美燕,業據被告陳子源及證人陳美燕供證明確,且該工具亦係事後由證人陳美燕自行提出交檢察官扣案,有其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偵字第4982號卷第43頁參照),堪認該扳手屬於證人陳美燕所有,而非被告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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