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陳金童 (涉嫌搬運贓物部分另行審結)因承攬屏東縣○○鎮○○路○○號住宅之裝潢設施拆除工程,乃於民國99年7月
8日上午與其雇用之工人 蔡長義 (涉嫌搬運贓物部分另行審結)、曾明仁前往上址施工。同日10時許, 渠等 在上址3樓房間發現屋主 蔡本義 所有之黃金條9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7萬3千元),然3人均誤認係屋主不要之不值錢銅條,於該日17時許收工後,陳金童即同意任由曾明仁取去(自曾明仁取去之時起,該等金條即成為脫離屋主蔡本義持有之物),嗣陳金童駕車搭載蔡長義、曾明仁及上開金條抵達高雄市○○區○○○路○○○號「金燦棠檳榔攤」,蔡長義、曾明仁下車在該檳榔攤休息,陳金童則駕車返回住處。曾明仁於上開檳榔攤休息期間,拿出1條黃金條把玩,並與在場之檳榔攤負責人 陳進樹 、檳榔攤屋主 陳昭明 等人爭論是否係銅條(曾明仁、蔡長義均認為該物係銅條,陳進樹、陳昭明則認該物係金條)。陳昭明見爭論不休,遂持該黃金條至檳榔攤對面金飾店請人鑑定,旋獲店員告知質料係黃金,陳昭明返回檳榔攤後,將之交還曾明仁並告知鑑定結果。蔡長義、曾明仁聽聞後,均知悉該等物品非屬銅條,而係金條,蔡本義顯無拋棄所有之意,且均明知係該物離蔡本義持有之物,詎曾明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將黃金條收拾並放在自己身上,以此方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並催促蔡長義離去。蔡長義騎乘機車搭載曾明仁及該等黃金條返回蔡長義之住處後,曾明仁為要求陳金童不要聲張,即拿出1條黃金條交給蔡長義,囑其轉交陳金童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蔡長義即將1條金條交給陳金童,並由陳金童於99年7月21日
15時30分,將前開金條1條交還蔡本義並告知原委。
二、案經蔡本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本義、證人陳金童、蔡長義、 鄭榮欽 、陳昭明、陳進樹警詢之證述,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現金條,且當時誤認為係無價值之銅條始將之取走,迄至檳榔攤休息時,始知悉該等物品為金條,告訴人顯無拋棄所有之意,即在明知該金條係離蔡本義持有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物據為己有,以此方式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物,惟否認其侵占離蔡長義持有物之物為9條金條,辯稱:我只有侵占
4條金條,但最後1條都沒有拿,因為後來有3條被蔡長義取走,另1條蔡長義拿給陳金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陳金童、蔡長義同至告訴人之房屋進行裝潢設施拆除工程,並於房間內發現金條,當時其等均誤認為係無價值之銅條,迄至檳榔攤休息時(陳金童先行離去),因檳榔攤屋主陳昭明持該物至金飾店鑑定,被告與蔡長義始知悉該物為金條,且告訴人顯無拋棄所有之意,被告竟在明知該物係離告訴人本人持有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金條放在自己身上,以此方式侵占離告訴人本人持有之物,旋與蔡長義離開檳榔攤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本義、證人陳金童、蔡長義、陳昭明、陳進樹、 陳秀英 所證無違,並有卷附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可佐(見警卷第15-17頁、警聲搜卷第43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金條究係9條,抑或4條?
(二)證人陳金童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工地看到的是黃金條9條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12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證人蔡長義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明仁是拿9條金條、我在工地確實看到9條金條等語(見警卷第4頁、警聲搜卷第37頁、偵卷第35、51頁、本院卷第60頁),2人所證核屬一致,應非虛言;又證人即告訴人蔡本義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金童事後有拿1條金條給我,跟我說總共有9條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經核與證人陳金童前揭證詞相符,亦與證人蔡長義所證無違;又被告取自告訴人房屋之金條,無論係9條或4條,均不影響證人陳金童、蔡長義相關犯罪之成立,且若被告取走之金條為9條,形式上顯不可能更有利於證人陳金童、蔡長義,故證人陳金童、蔡長義此部分證詞,應非虛言。
(三)被告雖辯稱:我只有侵占4條金條云云,惟證人陳金童取得蔡長義交付之1條金條後,隨即返還告訴人,並囑蔡長義應將剩餘金條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金童、蔡長義分別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陳金童並未因獲悉該物為有價值之金條而起貪念,其自始即有返還該物予告訴人之意,則證人陳金童當無捏造金條數量為9條之必要;再證人陳金童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承攬本件工程,委請證人蔡長義找人手幫忙,始偶然與被告同至告訴人之房屋施工等情,業據證人陳金童、蔡長義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18頁),則證人陳金童既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誣陷被告、謊稱金條數量為9條之必要,故證人陳金童所證金條為9條等語,應可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我侵占4條金條,但最後1條都沒有拿,因為有3條被蔡長義拿走,另1條則交給陳金童云云,惟被告侵占離告訴人本人持有之9條金條後,為避免證人陳金童聲張,持其中金條1條交付證人蔡長義,囑其轉交證人陳金童,嗣證人蔡長義果持該1條金條交予證人陳金童等情,業據證人陳金童、蔡長義證述明確,亦與被告所供:蔡長義有拿1條金條給陳金童等語無違,則證人蔡長義若有意私吞其餘金條,衡情應低調隱匿此事,而無積極持該物轉交證人陳金童並告知此事之必要,相較之下,被告獲悉該物為金條後,不僅未全數返還告訴人,更僅持其中1條囑證人蔡長義交付證人陳金童,圖使證人陳金童噤口,故證人陳金童、蔡長義之證詞,顯較被告所述更為可採。
(五)被告辯稱:我只侵占4條金條,最後1條都沒有拿,其中
3條為蔡長義取走,另1條由蔡長義轉交陳金童云云,惟其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之處:
1、就誤認金條為銅條時,證人陳金童如何交代被告處理該物一節,被告於偵訊時稱:當時我們以為是銅,陳金童說「如果要的話可以拿去賣掉」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以為那是銅條,是陳金童「叫我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
2、關於被告獲悉該物為金條後,如何將之攜離檳榔攤一節,被告於偵訊時稱:蔡長義馬上把金條「放在他機車置物箱內」,把我載離檳榔攤到他住處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蔡長義其機車搭載我和金條回他住處,騎車時金條是「放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前後供述明顯反覆。
3、關於本案金條變賣換現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姨丈蔡長義拿3條金條給我變賣,共變賣13萬多,12萬拿給我阿姨 方木琴 ,剩1萬多阿姨拿給我當生活費用等語(見警聲搜卷第32-33頁);於101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蔡長義叫我拿3條金條去變賣,3條總共12萬元,我把錢交給阿姨方木琴,事後蔡長義有拿1萬多元給我當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繼於同日稱:1萬多元零用錢是蔡長義說要給我,但由阿姨拿給我的等語(見同上頁)、旋改稱:是阿姨隨口問我身上有無錢用,就拿1萬多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金條3條共賣13萬元,我拿13萬給蔡長義,蔡長義拿1萬多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前後所供變賣金條之總額,已有不一,且對於該1萬元係證人蔡長義因被告協助變賣金條所贈,或係被告阿姨方木琴給予之生活費,前後供述益見矛盾之處。
(六)被告所辯既有上開前後矛盾之處,則其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侵占離告訴人本人持有之物(金條9條),其犯行 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施工房屋內發現金條(當時被告誤以為係銅條)而取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
(一)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易言之,若行為人誤認該物係他人不要之無主物而取之,即欠缺對該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該當竊盜罪。本件被告於告訴人之房間內發現金條時,誤認其係不值錢之銅條等情,業據被告、證人蔡長義、陳金童分別供證一致,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若該物確為銅條,即不打算要,會任由工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被告因誤認該物係銅條進而認為告訴人不要,而將之取走,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無法推論被告有此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
(二)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難謂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並非竊盜罪,然關於竊盜罪之基本犯罪事實,核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事實具有同一性,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名,業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92頁),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本院自應逕予適用,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被告因至告訴人之房屋施工而發現本案金條,當時因誤認該物係無價值之銅條而予以取走,嗣獲悉其為有價值之金條,且明知告訴人顯無意拋棄該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脫離告訴人本人持有之物,暨其侵占數量為金條9條,侵害之財產價值甚高,且犯後拒不交出其餘金條,復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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