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高文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第六頁最末行之教示諭知:「(不得上訴)」,及正本第六頁倒數第三行之教示諭知:「本件判決不得上訴」,均應更正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第
364條規定,係屬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案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之教示諭知,所載「不得上訴」「本件判決不得上訴」,均顯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奕逸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