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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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信億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0、2985、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信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杜信億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自民
國100年起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而灌錄重製於其所有之金嗓伴唱機中,並將該伴唱機擺設於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惜緣卡拉OK」,供不知上情之顧客點選上揭歌曲演唱(涉及公開演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0年1月12日經豪記公司人員前往蒐證,自該點唱機點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而訴由本署偵辦,本署後於100年6月7日經杜信億同意提出上開伴唱機供扣案,並經本檢察官同年6月23日勘驗,經點播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始悉上情。
㈡被告杜信億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自99
年12月7日起,將其所有之點將家伴唱機寄放址設屏東縣○○鎮○○路20之1號、由 賴芝瑋 (涉嫌違反著作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愛唱歌友會」內,並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而灌錄重製於上開伴唱機中,供不知上情之顧客點選上揭歌曲演唱(杜信億涉嫌公開演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9年12月10日經豪記公司人員前往蒐證,自該點唱機點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歌曲而訴由本署偵辦,本署後於100年6月7日經杜信億同意提出上開伴唱機供扣案,並經本檢察官同年6月23日勘驗,經點播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始悉上情。
㈢被告杜信億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不
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歌曲,而於99年8月間不詳之時,將上開歌曲灌錄重製於其所有之CF卡中,並將該CF卡插入99年7月間自中古市場購買之金嗓伴唱機中,而將該伴唱機擺設於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橫濱卡拉OK」,供不知上情之顧客點選上揭歌曲演唱(涉及公開演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9年12月29日經警前所搜索,扣得上開伴唱機,並經本署檢事官於100年7月29日勘驗,經點播出如附表四編號5、
6所示之歌曲,始悉上情。㈣因認被告上開事實㈠㈡係侵害附表一之著作財產權,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論以集合犯;另就被告上開事實㈢所為,認係侵害附表四編號5、6之著作財產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與前開㈠㈡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42、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詞曲合約買斷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發行點歌單及盤讓契約書、寄放棄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資料,及扣案點歌本、電腦伴唱機、遙控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3處扣得之電腦伴唱機為其所有,及扣案伴唱機內各有附表一、附表四編號5、6歌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對電腦一竅不通,不會重製,也沒有重製,我只是收購伴唱機而已,本件扣案伴唱機都是我在高雄十全跳蚤市場等處買來的,一台行情約8千元至1萬元,告訴代理人所指歌曲本來就在伴唱機內,我沒有重製,也不知道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音樂著作是何人灌製。上開事實㈠、㈡、㈢告訴人去蒐證時都沒有當場將伴唱機扣案,因為伴唱機會故障我會更換、送修,本件扣案的伴唱機都是後來才扣案的,所以扣案的伴唱機不是當初告訴人蒐證時的伴唱機等語(本院卷第35、42、111頁)。
五、經查:㈠「惜緣卡拉OK」係由豪記公司人員先於100年1月12日前往
蒐證拍照,並具狀告訴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然因蒐證當日並未查扣伴唱機,遲至100年6月7日始由被告提出伴唱機1台予以扣案,並於100年6月23日勘驗,該扣案之伴唱機可點播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告訴人瑞影公司始於
100年7月6日具狀追加告訴附表一所示歌曲一節,有告訴狀、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詞曲合約買斷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發行點歌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及點歌本、電腦伴唱機扣案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屬實。又100年6月7日被告提出扣案之伴唱機,既未能點播出如告訴狀所指100年1月12日蒐證之附表二歌曲,證人 林金枝 復於偵訊證稱:店內機台是被告的,被告於100年5月月底有來換過伴唱機等語(偵字第3378號卷第64頁),顯見本案查扣之伴唱機確非豪記公司蒐證拍照之伴唱機,至為灼然,足徵被告供稱:於取締蒐證後我有收購更換伴唱機等語,係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明確陳述出賣伴唱機業者之年籍資
料及出賣詳細地點以供查證,惟附表一所示歌曲,係在100年3月至5月出版MIDI檔,而「惜緣卡拉OK」扣案之伴唱機係在100年6月7日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自無法排除係在扣案前由出賣伴唱機業者或他人灌錄之可能。參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年已52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非屬有專業電腦技術之人,其供稱不會電腦不知如何重製一情,並非不可想像。且本件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MIDI出版日期後灌錄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行為,公訴人僅以嗣後扣案之伴唱機內可點播附表一所示歌曲遽認附表一所示歌曲係由被告重製,未能具體敘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灌錄上開歌曲,及知悉上開歌曲係被告重製之理由(如何人見聞、或聽他人轉述被告有重製上開歌曲之行為),尚難據此將被告以重製附表一所示歌曲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相繩。
㈢「愛唱歌友會」由豪記公司人員先於99年12月10日前往蒐證
拍照,並具狀告訴如附表三所示之音樂著作,然因蒐證當日並未查扣伴唱機,遲至100年6月7日始由被告提出伴唱機
1台予以扣案,並於100年6月23日勘驗,該扣案之伴唱機可點播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告訴人瑞影公司始於100年7月6日具狀追加告訴附表一所示歌曲一節,有告訴狀、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詞曲合約買斷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發行點歌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及點歌本、電腦伴唱機、遙控器扣案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屬實。又豪記公司於99年12月10日蒐證當日僅點播出附表三所示歌曲,並未點播出附表一所示歌曲,嗣於100年6月7日被告提出供查扣之伴唱機中始點播出附表一所示歌曲,衡以證人賴芝瑋於偵訊證稱:店內機台是被告的,被告於99年12月7日開始寄放機台,過一陣子就會來換機台及收錢,到目前換過很多次,平均1個月換1次,100年5月底換過,我不清楚機台是否同一家公司,我無法確認伴唱機的品牌,我不懂,換過機台後歌曲不同有新增等語(偵字第3378號卷第62至63頁),顯見該嗣後扣案之伴唱機即非豪記公司前開蒐證拍照之伴唱機,甚為明確,益徵被告供稱:於取締蒐證後我有收購更換伴唱機等語,係屬真實,堪以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明確陳述出賣伴唱機業者之年籍資
料及出賣詳細地點以供查證,惟附表一所示歌曲,係在100年3月至5月出版MIDI檔,而「愛唱歌友會」扣案之伴唱機係在100年6月7日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自無法排除係在扣案前由出賣伴唱機業者或他人灌錄之可能。參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年已52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非屬有專業電腦技術之人,其供稱不會電腦不知如何重製一情,並非不可想像。且本件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MIDI出版日期後灌錄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行為,公訴人僅以嗣後扣案之伴唱機內可點播附表一所示歌曲遽認附表一所示歌曲係由被告重製,未能具體敘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灌錄上開歌曲,及知悉上開歌曲係被告重製之理由(如何人見聞、或聽他人轉述被告有重製上開歌曲之行為),尚難據此將被告以重製附表一所示歌曲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相繩。
㈤「橫濱卡拉OK」由長欣公司人員先於99年9月15日前往蒐證
拍照,並具狀告訴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音樂著作,然因蒐證當日並未查扣伴唱機,遲至99年12月29日始偕警前往搜索查扣伴唱機2台,並於100年6月23日、同年7月29日勘驗,該扣案之2台伴唱機,其一可點播如附表四編號1至
5所示之歌曲,其二可點播附表四編號6所示歌曲,告訴人長欣公司乃於100年8月24日具狀追加告訴附表四編號6所示歌曲一節,有告訴狀、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詞曲合約買斷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發行點歌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及點歌本、電腦伴唱機扣案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屬實。惟查,長欣公司於99年9月15日蒐證當日並未將「橫濱卡拉OK」伴唱機2台均蒐證並查扣,且蒐證當時僅點播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歌曲,並未點播出附表四編號6所示歌曲,嗣於99年12月29日搜索查扣伴唱機2台後,始在勘驗其一伴唱機時點播出附表四編號6所示歌曲,依據前揭證人所證被告更換店內伴唱機之情狀,嗣後查扣之伴唱機是否即為告訴人蒐證時之伴唱機,非無疑義。
㈥被告於本院雖無法明確陳述出賣伴唱機業者之年籍資料及出
賣詳細地點以供查證,惟附表四編號5、6所示歌曲,係在99年8月出版MIDI檔,而「橫濱卡拉OK」扣案之伴唱機係在99年12月29日扣案,故附表四編號5、6所示歌曲自無法排除係在扣案前由出賣伴唱機業者或他人灌錄之可能。參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年已52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非屬有專業電腦技術之人,其供稱不會電腦不知如何重製一情,並非不可想像。且本件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MIDI出版日期後灌錄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歌曲之行為,公訴人僅以嗣後扣案之伴唱機內可點播附表四編號5、6所示歌曲遽論上開所示歌曲係由被告重製,未能具體敘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灌錄上開歌曲,及知悉上開歌曲係被告重製之理由(如何人見聞、或聽他人轉述被告有重製上開歌曲之行為),自難據此將被告以重製附表四編號5、6所示歌曲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相繩。
㈦本件嗣後扣案之4台電腦伴唱機內雖有上開附表一、附表四
編號5、6之歌曲,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對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該等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僅屬將該等音樂著作置於前往上開店家之不特定顧客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惟此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尚須實際上確有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始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附表一、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歌曲灌錄(重製)至扣案電腦伴唱機之事實。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代理人之上開指訴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上開指訴,遽認被告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又被告雖無法明確供述扣案之伴唱機係其向何人所購買,然依據前開證人林金枝、賴芝瑋所證,被告顯係頻繁更換店內電腦伴唱機,至為灼然,是其辯稱在中古市場收購伴唱機更換一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本件無法排除第三人交付伴唱機時即已重製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歌曲於其內之可能性,縱使被告係在明知內有灌錄侵權歌曲之情況下而買受伴唱機,然此當非等同被告自己重製上開侵權歌曲,另本件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實施灌錄重製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重製附表一、附表四編號5、6所示歌曲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重製方式侵害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5、6所示歌曲之事實。本件依卷內各項證據,均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有重製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5、6所示歌曲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告訴人就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4之音樂著作雖有告訴被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卷第41、44頁),而本院針對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5、6部分既為上開無罪之諭知,此等未經起訴部分,自無實質上(集合犯)或裁判上(想像競合)一罪應併予審究可言,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一:瑞影公司於100年7月6日具狀告訴之歌曲┌──┬───────┬──────┬──────┐│編號│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MIDI出版日期│├──┼───────┼──────┼──────┤│1│嘸甘│瑞影公司│100年4月│├──┼───────┼──────┼──────┤│2│慣習│瑞影公司│100年4月│├──┼───────┼──────┼──────┤│3│為你笑為我哭│瑞影公司│100年5月│├──┼───────┼──────┼──────┤│4│梟雄天下│瑞影公司│100年5月│├──┼───────┼──────┼──────┤│5│在這城市寫下愛│瑞影公司│100年3月│├──┼───────┴──────┴──────┤│備註│「惜緣卡拉OK」、「愛唱歌友會」於100年6月│││7日由被告提出扣案之伴唱機各1台,於100年│││6月23日勘驗時均可點播上開歌曲。│└──┴─────────────────────┘附表二:豪記公司人員於100年1月12日蒐證並告訴之歌曲┌──┬─────┬───────┬──────┐│編號│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MIDI出版日期│├──┼─────┼───────┼──────┤│1│ 阿郎吳東龍 │93年2月│├──┼─────┼───────┼──────┤│2│望情雨│豪記公司│99年5月│├──┼─────┼───────┼──────┤│3│香水│豪記公司│99年1月│├──┼─────┼───────┼──────┤│4│十字路│豪記公司│99年1月│├──┼─────┼───────┼──────┤│5│夜市人生│豪記公司│99年4月│├──┼─────┼───────┼──────┤│6│明天│豪記公司│99年1月│├──┼─────┼───────┼──────┤│7│癡情無藥醫│豪記公司│98年3月│└──┴─────┴───────┴──────┘附表三:豪記公司人員於99年12月10日蒐證並告訴之歌曲┌──┬──────┬───────┬──────┐│編號│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MIDI出版日期│├──┼──────┼───────┼──────┤│1│癡情無藥醫│豪記公司│98年3月│├──┼──────┼───────┼──────┤│2│明天│豪記公司│99年1月│├──┼──────┼───────┼──────┤│3│香水│豪記公司│99年1月│├──┼──────┼───────┼──────┤│4│愛情沙│豪記公司│99年2月│├──┼──────┼───────┼──────┤│5│不能講的秘密│豪記公司│99年4月│├──┼──────┼───────┼──────┤│6│夜市人生│豪記公司│99年4月│├──┼──────┼───────┼──────┤│7│望情雨│豪記公司│99年5月│├──┼──────┼───────┼──────┤│8│尚水的伴│豪記公司│99年5月│└──┴──────┴───────┴──────┘附表四:編號1至5為長欣公司於99年9月15日蒐證並告訴之歌曲
編號6為長欣公司於100年8月24日追加告訴之歌曲┌──┬──────┬───────┬──────┐│編號│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MIDI出版日期│├──┼──────┼───────┼──────┤│1│ 阮哪會 堪│長欣公司│97年11月│├──┼──────┼───────┼──────┤│2│朋友│長欣公司│99年1月│├──┼──────┼───────┼──────┤│3│偷心│長欣公司│99年1月│├──┼──────┼───────┼──────┤│4│無情雨│長欣公司│99年1月│├──┼──────┼───────┼──────┤│5│愛是一種負擔│長欣公司│99年8月│├──┼──────┼───────┼──────┤│6│不小心愛著你│長欣公司│99年8月│├──┼──────┴───────┴──────┤│備註│「橫濱卡拉OK」於99年12月29日扣案之伴唱機,│││於100年6月23日、7月29日勘驗時可點播上開│││歌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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