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新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新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新成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未繳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卓新成現戶籍住址為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7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彰化地院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業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執緩字第9號案件執行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場,迄今仍未依照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地址: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地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各2份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26、29、30、32、33頁)附卷可憑。而上開判決自確定迄今,已逾7月,又受刑人並未主動或親自向彰化地檢署陳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有前揭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可資佐證,倘受刑人有意履行前揭負擔,應非對彰化地檢署之通知均置之不理;另參以受刑人非無薪資所得及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9、10頁)在卷可憑;況且,受刑人未對上開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足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而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