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協勇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五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貳年。
協勇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一樓之協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勇公司)之事業負責人,協勇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核准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為:「
一、混合金屬及解體五金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二、有關五金類產品(鎳、白鐵、磁鐵、鎢、鉭、鎂)之買賣業務;三、混合五金解體污染防制處理業務;四、舊船解體、廢五金加工處理;五、混合五金、廢料回收金屬及橡膠材料之製造加工處理業務;六、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甲○○自協勇公司成立以來,即在協勇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一倉庫堆置場內,將回收之廢棄IC導線架(即鎳合金鍍錫線架),以鹽酸浸泡溶錫之加工方式,分解鎳合金及錫等金屬而予以再利用,而於再利用之分解製程中,即產生大量廢塑膠、污泥及廢酸液等事業廢棄物,乃甲○○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再利用係廢棄物之處理方法),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為且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意,在協勇公司上址倉庫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廢塑膠、污泥)之名稱,而僅以一般鐵桶予以貯存,且無防止雨水、地面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任意將分解製程中產生之廢酸液以管線排放、棄置於上開場區地表窪地,致該場區之土壤遭受廢酸液滲透,而受有銅(檢測值為1180mg/kg,污染管制標準為400mg/kg)、鉻(檢測值為601mg/kg,管制標準為250mg/kg)、鎳(檢測值為781mg/kg,管制標準值為200mg/kg)等重金屬之污染。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臺南市環保局等人員前往上開場區稽查,並採樣化驗,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協勇公司分別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前段、第四十七條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十四、一三四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高烈 偵查中證訴情節相符,復有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一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編號第0000000、0000000號檢測報告各一份、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現場採樣照片二十五幀、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十一、十三、二二、二三、二五至三七),另本院會同檢察官、臺南市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至現場勘驗,經現場採樣受污染之窪地現存餘水化驗,該水PH值為8.56,此有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勘驗筆錄一份暨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十、五六至五七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派員前往上該場址採樣原窪地土壤檢驗,以查明該場區遭物染之原窪地土壤是否業應改善一節,此經南區督察大隊派員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現場採樣原窪地土壤送驗結果,均仍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環署督字第0970043000號函及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環廢字第0970054593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二五頁),可徵上開場址窪地土壤之土性、地下水、空氣等周遭環境均已因被告甲○○之前揭所為,致受污染甚明。
三、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並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貯存設施並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協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將回收之廢IC導線架(即鎳合金鍍錫線架)等廢棄物,以鹽酸浸泡溶錫之作業方式,分解鎳合金及錫等金屬而予以再利用,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自應依上開法令規定為之,然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擅自在上開場址,將再利用過程產生之大量廢塑膠、污泥及廢酸液等事業廢棄物,僅以一般鐵桶予以貯存廢塑膠、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且任意將酸洗溶錫製程中產生之廢酸液以管線排放、棄置於上開場區地表窪地,其結果並已污染該處土壤之生態環境,自極明顯。是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處罰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行為態樣,單自文義而言,雖可狹義的解為行為人各次貯存、清除或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往往含有營業性質,此係一般常識,故解釋上本罪亦可能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得解為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從而,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非法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時,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亦應僅成立一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及同條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非法貯存、清除、處理進而再利用本案廢棄物以致污染環境等行為,客觀上雖然可分,然彼此相關,具有前後之階段性,且侵害同一環境法益,應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情節最重之非法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又被告甲○○自七十八年間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被查獲時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業務,自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甲○○為被告協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被告協勇公司應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另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項第四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爰審酌被告協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對於從事廢棄物酸洗溶錫之再利用製程中產生之廢塑膠、污泥、泥及廢酸液等事業廢棄物,期間長達近二十年,未依規定貯存並將廢酸液排放、棄置於上開場區地表窪地,毫無任何與水、土壤阻絕之保護設施,且刺鼻化學味道濃厚,嚴重破壞、污染生態環境,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進行窪地土壤刨除改善處理,然仍不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暨檢察官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